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
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費用,經本院於民國98年
12月1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
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在
卷足據,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