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自字第10號自訴人PMInternationalAG法定代理人RolfSorg自訴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被告 王文欽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若未於自訴狀為上開記載,即係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記載被告甲○○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且經本院於103年10月3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後,該裁定業於103年10月9日送達予自訴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自訴人迄仍未依法補正,其自訴於法顯有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林宜靜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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