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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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勝豪具保人江勝志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勝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江勝志因受刑人江勝豪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聲請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人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固定有明文。惟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明確。
三、經查:
(一)受刑人江勝豪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經本院於100年6月1日訊問後羈押在案,嗣於100年12月26日為本院訊問後,准受刑人以保證金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由具保人江勝志於100年12月26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上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宗查閱屬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押票回證、繳納保證金通知、具保責任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刑事庭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0號卷一第237至244頁,卷二第207至214頁)。嗣受刑人確經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亦經本院審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沒字第71號卷宗(內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具保人及受刑人之送達證書、同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無誤。再受刑人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且現因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具保人所提出之保證金10萬元聲請沒入部分,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併就具保人於受刑人上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保證金3萬元聲請沒入部分,惟查,本件受刑人前於98年4月30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准予羈押,其後延長羈押,嗣於98年8月11日經本院訊問後,准受刑人以保證金3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由具保人於98年8月11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亦經本院調閱同案聲請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卷宗核對相符,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押票回證、具保責任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繳納保證金通知、刑事庭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112號卷、98年度偵聲字第213號卷)。其後,受刑人雖於99年10月30日因另案羈押,惟於100年6月1日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經本院裁定再次執行本案羈押,除為本院核對無訛如前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具保人此部分提出保證金
3萬元之具保責任,即應於受刑人再執行本案羈押時免除而歸於消滅。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