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喬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喬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喬圓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曾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9月2日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知悔改,陳喬圓於10
1年8月24日凌晨1時許,獨自徒步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後方,見 朱寶貴 所有之白色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述未上鎖之腳踏車(價值約新台幣5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並於不詳時日將前述竊得之腳踏車棄置在彰化市○○路與和平路口。嗣經朱寶貴查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竊案附近路口監視器,循線發覺陳喬圓犯罪嫌疑重大,警方於同年月30日下午6時17分許將其約談到案而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喬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朱寶貴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器擷取畫面之翻拍照片暨棄置贓車地點照片共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9月2日執行完畢出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90年起至101年間竊盜件前科累累,且有多次因竊盜案件入獄服刑之紀錄,仍未記取教訓,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甚且一犯再犯,未見悔悟之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本案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難予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