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金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金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白蘭氏冰糖燕窩1瓶、萬歲牌綜合纖果1包等物」,後補充「(共價值新臺幣195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鄭蕙青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高,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66號被告蕭金然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中寮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金然於民國102年2月7日凌晨3時7分許,至址設彰化縣大村鄉○○路0000號「OK便利商店」內,見店內陳列之白蘭氏冰糖燕窩1瓶、萬歲牌綜合纖果1包等物,一時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分別藏放在所著外套左上、右下內側口袋內,以避人耳目。之後,蕭金然再將拿取店內五香茶葉蛋、翠果子、雪之月隨身包、青蔥麵包、香草杯子蛋糕、可可飲料、豬爬便當等物送至櫃檯結帳以為掩護後,即將前揭竊得之物攜出店外,飲食完畢。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經店員 李宗修 查看店內監視器攝影畫面後,得悉上情,而報警通知蕭金然到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金然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屬實,核與告訴人即前開「OK便利商店」負責人鄭蕙青於警訊時指述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該「OK便利商店」店員李宗修、 于建中 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陳屬實,復有「OK便利商店」開具的統一發票數件、查獲及自店內監視器攝影畫面下載被告行竊過程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檢察官蔡曉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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