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07號聲請人 于俊賢 相對人 于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于俊賢為相對人于靜宜之養父,現相對人已長大成人,未曾對我扶養及聯絡,無需由我擔任養父之職,爰依民法規定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②遺棄他方。③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81條所規定之各種終止收養原因,係採破綻主義之立法,亦即須有養親間一般生活關係發生破綻之事實,且達無從回復原有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始得為聲請法院裁定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已長大成人,未曾對我扶養及聯絡,無需由我擔任養父之職等情為由,欲聲請准予宣告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經核與首揭民法所規定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之要件,已有不合;且聲請人除未指明其所依據者為民法第1081條第1項哪一款事由外,並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更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兩造間一般生活關係發生破綻之事實,或已無從回復原有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之可能,遽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