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燕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燕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6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6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37號被告謝燕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燕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14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趁 黃守璋 忙於農事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守璋所有栽種於上開土地之香水百合19枝,得手後旋為黃守璋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燕美固坦承未經黃守璋同意挖取香水百合,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先於警詢辯稱:伊自認不是偷等語,復在偵訊改稱:上開農地主人是伊老闆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經證人黃守璋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以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檢察官趙冠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余佳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