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417號、第106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652號、98年度偵字第15471號、99年度偵緝字第13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2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黃茂原可預見將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他人,恐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淪為誆詐被害人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乃於民國98年4月10日(檢察官起訴書就此日期誤植為「98年4月8日」應予更正),利用貨運寄送方式,將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原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金融卡、密碼寄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男)轉由某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旋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再透過電腦網路刊登佯示販賣商品之訊息進而要求有意購買者預付價金,咸使 黃錦銘陳民傑費淑貞賴惠玲莊俊宏曾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就此人名誤植為「黃莉婷」應予更正)、 沈均怡許玉柔 陷於錯誤,方均依從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迭於98年4月12日晚間9時41分許、98年4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98年4月13日下午4時15分許、98年4月13日晚間8時許、98年4月13日晚間11時12分許、98年4月14日中午12時許、98年4月14日下午2時45分許、98年4月14日晚間11時36分許,分別赴臨位在高雄市○○區○○路○○○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透過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6樓之2自宅電腦網路、透過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1自宅電腦網路、赴臨位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自動櫃員機、赴臨位在新北市○○區○○街○○號統一便利超商店內所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透過位在新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自宅電腦網路、赴臨位在臺北市○○區○○路5段5號臺北世界貿易中心一館館內所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透過位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2自宅電腦網路,各自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3,300元、11,850元、4,200元、4,000元、2,240元、1,400元、18,238元至渣打帳戶, 嗣為渠 等察覺有異方知受騙。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茂原於準備程序中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俱與證人黃錦銘、陳民傑、費淑貞、賴惠玲、莊俊宏、曾莉婷、沈均怡、許玉柔於警詢中指稱之受騙過程契合一致,既有前開筆錄在卷為憑,另外復有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列印內容、網路拍賣商品資訊列印畫面附卷足徵,悉昭被告之自白委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臻達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某男與某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始為本案交付金融卡、密碼此等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8年度偵字第15471號移送併辦被害人許玉柔遭受詐欺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9211號移送併辦被害人黃錦銘遭受詐欺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9年度偵緝字第135號移送併辦被害人陳民傑遭受詐騙部分等項犯罪事實,皆與起訴事實相同,則為同一案件,本院已然一併審究。細閱檢察官起訴書上載犯罪事實固未敘及被害人莊俊宏、曾莉婷同遭詐欺部分,僅只被害人曾莉婷遭受詐欺部分可參照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2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揚揭之情節,但就被害人莊俊宏、曾莉婷同遭詐欺部分無論是否經由檢察官移送併辦,衡該部分與前所敘明部分顯係同一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同一案件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概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助長現今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洵為社會詐財事件層出不窮滋生之根源,甚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忖度其知供陳罪行、犯後態度良好,斟以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進念被告於5年以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佐,況 其業 將所有被害人主張返還之金額盡數賠償,所有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便能得到彌補,益見被告洵感悔悟,故其歷此經驗即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予寬典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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