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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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34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瑞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88號),對於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徐瑞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業據證人 凌秋妍 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徐瑞於短時間內多次前往證人凌秋妍住處施以不法腕力,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4款之規定,自民國100年9月19日起執行羈押。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
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
2項後段復有明文。茲因本件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聲請人雖具狀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故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四、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審酌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五、經查:
(一)被告徐瑞與共同被告 徐禎 2人,均非址設桃園縣大溪鎮烏塗窟74-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係告訴人凌秋妍於91年間向單身榮民 白銀金 購得,惟因該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過戶,白銀金於95年身故後,該房屋稅籍仍登記於白銀金名下,惟仍由凌秋妍實際占有使用中。而徐瑞、徐禎明知上情,竟仍於99年5月5日,由徐瑞未經凌秋妍之同意,擅自將門鎖毀損後更換該房屋之門鎖,並將一干雜物,堆置於屋旁之車庫內,及將部分物品置於屋內置物架上層以竊佔該屋;另由徐瑞、徐禎於100年6月27日下午
3時許,持大鐵鎚毀損凌秋妍實際占有管理之該屋牆壁,致該牆壁失其防閑之效用,並不顧凌秋妍阻止,以強暴方式率意進出上述房屋,而妨害凌秋妍行使該房屋之權利並竊佔該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凌秋妍、證人即土地代書 蔡幸春 、證人即榮民服務處承辦員 胡承文 等人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於91年間向白銀金購得上開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物毀損現場照片、雜物堆置照片、榮民服務處100年3月31日桃縣榮處字第1000003127號函在卷足憑,是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顯有具體事由足認被告徐瑞涉犯竊佔、強制、毀損罪嫌,其嫌疑重大。再者,證人凌秋妍於100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也會擔心他隨時會破壞我的房子並且跟我換鎖,且他們之前一個禮拜就去了兩、三次,並且不准我進去。」等語明確,此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亦堪認被告徐瑞及共同被告徐禎均有反覆實施強制犯罪之虞。從而,本件承審受命法官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及上開卷證資料,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告訴人之危害性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徐瑞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衡其所犯罪名,亦無違比例原則。
(二)至被告徐瑞辯稱桃園縣大溪鎮烏塗窟74-2號房屋下藏有國家所有之黃金38公斤,凌秋妍欲與榮民服務處處長私吞,其並未欺壓凌秋妍,且凌秋妍眼神飄忽,為慣性說謊者,且凌秋妍對上開房屋究係「有權占有」、「無權占有」或「租賃優先購權」始為本案之關鍵,被告有污點證人1名,足以證明凌秋妍與榮民服務處處長勾結舞弊云云。惟查,羈押之程序,非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亦即法院審查羈押及須否禁止接見及通信,僅在判斷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衡量是否符合要件及有必要性,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本件相關證人之陳述是否可採或相關證據得否證明被告上開犯嫌,均有待本案事實審法院將來審理時予以認定,洵與羈押原因是否存在無涉,附此敘明。
(三)再者,聲請人徐瑞於附件刑事抗告狀中併聲請撤銷本院於
100年9月19日對其胞兄徐禎所為之羈押處分(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88號)。惟查,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於100年9月19日對徐禎所為之羈押處分,僅得由徐禎自行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聲請人徐瑞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
六、綜上,原處分認被告徐瑞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且因短時間內多次前往證人凌秋妍住處施以不法腕力,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羈押,經核尚無不合,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且併聲請撤銷本院於100年9月19日對共同被告徐禎所為之羈押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大均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