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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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順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100年度偵字第13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陸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陸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永順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4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3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街○○○巷9之2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驗餘毛重
0.6005公克)、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1支。
(二)另於100年3月28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7
3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鎮○○路往慈湖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時,不慎自後追撞在該路口待轉而由 江政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205號之重型機車,致江政吉人車倒地,受有下唇挫瘀傷、左上臂挫傷、右手擦傷、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永順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江政吉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 許木源 記下肇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政吉、證人許木源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在等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1支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又於肇事傷人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本不宜寬縱,惟念及被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本件查獲之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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