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學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馮學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馮學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20分
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駕駛其向王派汝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抵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地下室停妥後,因 呂文林 開設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1樓之早餐店未上鎖,其便自地下室進入該早餐店,徒手竊取店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㈡又於100年1月19日晚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月20日上午
6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呂玉珊所經營之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旁檳榔攤,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撬開門鎖後,侵入檳榔攤,竊取香菸、檳榔啤酒、飲料及保力達藥酒等物,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揭犯罪事實㈠,又馮學斌於犯罪事實㈡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自首竊取上開香菸等物乙情,並接受裁判。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馮學斌於警詢、偵訊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呂文林於警詢、告訴人即被害人呂玉珊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證人王派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汽車租賃契約1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馮學斌就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二、㈡部分,係持有質地堅硬之一字起子為之,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又一般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蔽風雨,惟檳榔攤乃係一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門鎖,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
二、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竊盜犯行,被告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供出之竊盜犯行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業與告訴人呂玉珊達成調解並部分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供犯本案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因未扣案而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且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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