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合法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東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鋒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接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臺北縣○○鄉○○路○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行○○○鄉○○路○段,向右前方行駛欲轉往五股交流道北上匝道入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遇交通壅塞時,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復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路況與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鄉○○路○段向右前方行駛欲轉往五股交流道北上匝道入口處前,因現場車流量大,交通壅塞,竟疏未注意車前及兩旁之狀況,亦未與他車保持安全之間隔,○○○鄉○○路○段,貿然向右前方行駛欲轉入北上匝道入口處,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鄉○○路○段最外側之機車專用道往八里方向行駛,於五股交流道北上匝道入口處前,因違規向左跨越槽化線駛至新五路二段開往五股交流道北上匝道處之外側車道並向左前方朝八里方向行駛時,甲○○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連接半拖車之右後車輪因而與乙○○所騎乘機車車頭相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膀胱挫傷、軀幹挫傷及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嗣因上開傷害造成尿道狹窄、尿道球狀部狹窄,而接受尿道切開、恥骨上膀胱造廔等手術)。甲○○於車禍後,經人報警,其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查被告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連接營業半拖車行經上述地點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相碰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有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上高速公路匝道,也已經上了匝道,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越過槽化線,其騎乘之機車車頭碰撞伊的車輛右後輪,所以本車禍發生伊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相碰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案發後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蕭富元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車禍現場、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又證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膀胱挫傷、軀幹挫傷及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嗣因上開傷害造成尿道狹窄、尿道球狀部狹窄,而進行尿道切開、恥骨上膀胱造廔等手術等情,有萬芳醫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至寶堂中醫聯合診所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足憑。
㈡、被告雖就上開車禍否認有何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車禍當時我沿新五路二段往八里方向行駛,我本來是騎機車專用道,我向左變換車道欲往八里;我當時是走新五路(機車專用道),到北上(匝道)入口附近,我向左變換車道,繼續直行,後來剛好我前方的車輛煞車,因為塞車,所以我也停下來,剛好對方(指被告)要右轉往北上(匝道)入口上高速公路,不慎與我(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訪談記錄表);又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當時要由新五路北上匝道往高速公路(右轉),對方(指乙○○)行駛在我車右側旁之同車道,他應該是要直行往八里,我要右轉時,對方機車車頭與我右後輪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訪談記錄表),復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北上往匝道入口行駛,跟告訴人同一方向,我車頭已上匝道,告訴人的機車騎在我後方,撞到我車的右後輪等語。另證人乙○○於車禍後當日在新莊台北醫院接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時,其精神意識狀況都正常,並經員警確定後,員警才對其詢問製作筆錄,且製作訪談記錄後,有給乙○○看過內容後再由其簽名等情,亦據證人即為乙○○製作訪談紀錄之員警蕭富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且觀之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訪談記錄表內容亦記載乙○○是在自由意識清醒時接受訪談,並經其閱讀訪談內容認無訛後於訪談記錄表末被訪談人簽名欄簽名等情,堪認證人乙○○於車禍當日在醫院接受員警詢問時,其身體雖受有傷害,但其精神及意識狀況均屬正常,是其警詢時所陳述之車禍過程,應係本於其個人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再參以警員蕭富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警詢時有問乙○○為何發生車禍,他說他沒有遵循機車道的標示,他跨越分隔線(指槽化線)跨越過去要直行就發生車禍等語。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當時身體不舒服,伊將向左、向右講錯了等語,並非足採。
2.本件觀之證人乙○○上開警詢時證述車禍發生之情節,與被告上開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車禍現場、乙○○騎乘機車車頭車損、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輪擦撞痕跡照片等件所示情形相合,堪認本件車禍當時證人乙○○騎乘機車○○○鄉○○路○段之機車專用道往八里方向行駛,於五股交流道北上匝道處前,因違規向左跨越槽化線駛入新五路二段開往五股交流道北上匝道處之外側車道並向左前方往八里方向行駛時,其所騎乘機車車頭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連接營業半拖車之右後車輪相碰撞,是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騎乘機車尚未騎到機車專用道前就遭被告之砂石車從後追撞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復參以車禍現場之新五路二段開往五股交流道北上匝道處之外側車道與最外側之機車專用道之間劃有槽化線,此觀之車禍現場照片自明,且被告及證人乙○○供證車禍當時現場塞車之情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在車禍碰撞乙○○之機車前,透過後照鏡看到乙○○之機車,當時大家速度都很慢,乙○○在車陣裡鑽來鑽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頁),顯見被告本件車禍發生前既已看見證人乙○○騎乘機車行駛在交通壅塞之車陣中,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鄉○○路○段向右前方行駛欲轉入北上匝道處時,,自應注意車前及兩旁之狀況並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以避免與他車相碰撞而發生危險,如被告當時行駛○○○鄉○○路○段向右前方行駛欲轉入北上匝道處前,其注意車前及兩旁之狀況並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應可避免與他車發生碰撞,詎被告○○○鄉○○路○段向右前方行駛欲轉往五股交流道北上匝道處時,見現場交通壅塞及證人乙○○騎乘機車在車陣中行駛,被告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向右前方行駛,適證人乙○○騎乘之機車○○○鄉○○路○段之機車專用道往八里方向行駛,於五股交流道北上匝道處前,因違規向左跨越槽化線駛入新五路二段開往五股交流道北上匝道處之外側車道並向左前方行駛時,其所騎乘機車車頭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右後車輪相碰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且因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向右前方向行駛欲轉入匝道入口處,與證人乙○○騎乘機車向左前方行駛時,兩車相碰撞而肇事所致,足徵被告駕車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證人乙○○之受傷,自屬車禍肇事原因之一,並有疏於注意之過失。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遇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見卷附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且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連接半拖車於上開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又肇事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路況與視距均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可證,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茲被告於車禍前駕駛上開車輛行○○○鄉○○路○段向右前方行駛欲轉往五股交流道北上匝道處時,遇現場交通壅塞,且已看見證人乙○○騎乘機車行駛在交通壅塞之車陣中,依上開說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向右前方轉入匝道處時,自應注意車前及兩旁之狀況並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右前方行駛而轉入北上匝道處,與違規向左跨越槽化線駛入新五路二段開往五股交流道北上匝道處之外側車道並向左前方行駛而由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相碰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傷,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辯稱: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越過槽化線,其騎乘之機車車頭碰撞伊的車輛右後輪,所以本車禍發生伊並沒有過失云云,並非足採。又證人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膀胱挫傷、軀幹挫傷及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有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乙○○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乙○○於車禍當時違規向左跨越槽化線駛入新五路二段開往五股交流道北上匝道處之外側車道並向左前方行駛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已如前述,告訴人乙○○之行為固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且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堪認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較被告重,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東鋒公司駕駛砂石車之司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要由新五路北上匝道往高速公路(右轉),對方(指乙○○)行駛在我車右側旁之同車道,他應該是要直行往八里,我要右轉時,對方機車車頭與我右後輪發生碰撞等語,是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案發當時駕車右轉行駛高速公路匝道而與被害人機車之車頭碰撞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且本件車禍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蕭富元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到達車禍現場時,被告有承認他是車禍肇事人等語;又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就被告部分記載「3.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較告訴人輕,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雙方迄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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