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9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6日結婚,婚後被告提出外出工作請求,然無法持續與原告從事建築營造現場工作,一直在家不起床,被告又向原告表示想回高雄娘家,雙方遂於110年8月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嗣經原告母親向被告提出工作之告誡,被告即再度表示不想待在臺中,並趁原告與母親外出買晚餐之際,隨即收拾行李返回高雄娘家,縱經原告致電或前往高雄請求被告返家,被告均稱遭其父阻止出門而未同意返回臺中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亦曾致電被告溝通兩造婚姻事宜,被告亦僅要求原告與其父親溝通,原告另請求被告其他親友協助,均未有所獲。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之結交女友事宜,兩造自110年9月後,即未再有任何聯絡互動,兩造婚姻實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110年8月8日適逢原告休假期日,曾表示想回娘家看望父親,卻遭原告母親要求去工作並以離婚威脅被告,原告更聽從其母之言去購買離婚證書,在逼迫被告簽字蓋章後,原告即與其母自行用餐、外出而未置理被告,被告遂返回高雄。原告曾於被告氣喘就醫期間以及中秋節日前來探視被告,被告亦曾在身體狀況好轉後,返回臺中探視原告並為原告過生日,然斯時原告均未理會被告,僅要求商談離婚事宜,嗣後被告始知原告已結交數名女性友人,故被告同意離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查兩造於110年3月26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後,即分居迄今
,期間雖曾致電、探視被告,被告均無意返回同住並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張彩紜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自110年8月8日後即分居,當天被告哭鬧要回去高雄幫她爸爸過父親節,並稱我們家沒有錢,不顧原告安撫即自願簽下離婚協議書,又趁原告外出買東西之際離開住處,嗣後原告前往高雄接回被告,然被告不願回來,更在回去高雄後就刪除我的LINE及電話,至今未跟我有聯絡等語(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明確;被告雖抗辯:原告強迫被告離婚,分居期間未理會被告返家之探視,並與其他女性交往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是依上開證據,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
㈢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共同生活數月,被告即返回娘家,拒絕與
原告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表達同意離婚之意願(見被告111月7月29日受達法院之文件),顯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自110年8月8日分居至今,分居期間少有夫妻情感之互動,被告亦未有積極修復兩造情感之行為,兩造顯然已有一段時間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是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應認被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原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