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1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列「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9張」應更與為「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19張」,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吳明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徒手拿取擺放在告訴人 張瑩加 販售春聯攤位旁之紙箱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張瑩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又告訴人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地址擺設販售春聯攤位,並將裝有備用春聯紙之紙箱放置於攤位旁之塑膠收納箱上,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1至85頁),而該紙箱及塑膠收納箱之放置位置係緊臨告訴人之攤位,顯與一般隨意棄置廢棄物之處所有別,且塑膠收納箱外觀新穎,未見有何明顯之汙漬、損壞,亦與日常生活經驗所見之廢棄物不同,實得以判斷放置在春聯攤位旁之塑膠收納箱上之紙箱,應係他人所管領使用之物,而非廢棄物。被告只因見及屬於回收類之紙箱,竟未加探求該紙箱是否由他人所有,即擅自取走,該等不告而取之舉動,足徵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被告以未竊取現場更有價值之塑膠收納箱,反推其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然竊取財物之人可能基於諸多不同考量,決定其下手竊取財物之種類與數量,自不能以被告僅竊取紙箱,而未竊取其他財物,即遽以反推被告並無竊盜之犯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法治觀念淡薄,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心;惟被告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量被告犯後猶飾詞推諉卸責,足見被告並未正視自己所為非是,犯後態度不佳,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存在,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自無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11年度偵字第13914號被告吳明居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31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張瑩加所有之春聯紙1箱得手。嗣經張瑩加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春聯紙1箱(已發還)。
二、案經張瑩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明居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紙箱1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剛好經過看到有回收物,當下不知道有那些東西,是回去整才發現裡面有春聯紙,伊是想說等到失主來找伊時,伊再歸還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瑩加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9張與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又對照卷附之事發現場照片所示,遭竊物品係放置於有明顯春聯攤位旁,且該處同時堆放塑膠收納箱,被告應可輕易判斷上開放置春聯之紙箱非他人棄置之物,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瑩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暨告意旨雖認被告亦竊取全開宣紙1捲(20張)、四開宣紙1包(15張)、45*45公分宣紙2包(200張)、A3尺寸護貝機1臺乙節,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尚有竊取上開物品,此經告訴人自陳在卷,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9張與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參,自不得遽認為被告所竊,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之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楊小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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