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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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科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2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經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見本審卷第9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而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未論累犯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審卷第15、74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科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二)。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及其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6.35公克,空包裝總重1.9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9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其包裝袋(驗後淨重3.11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純質淨重2.53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等,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可議,且前有多項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多,持有時間未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要無違誤之處。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起訴書已載明「周科霖曾因運輸毒品、偽造
文書、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是可認檢察官已於訴訟繫屬時,即已主張並提出具體之證明方法,且刑法第47條第1項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法院應依法適用等,然原審法院已說明何以未論累犯之事由,且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時,已經審酌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參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黃凡瑄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