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珈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2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珈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等傷害」後補充「(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曹珈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提高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不慎與證人 徐御玲 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證人徐御玲受傷,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情事(見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查無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規事實:無照駕駛]),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水電學徒,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與母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286號被告曹珈郡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珈郡自民國110年10月18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自立路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7時10分許,無照(未考領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大里區自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自立路與立新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方來車動向,貿然左轉彎駛入上開路口。適徐御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立新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徐御玲受有左側髖部扭傷、左側膝部挫傷、雙側肩關節扭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29分許,對曹珈郡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御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曹珈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及肇事後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之事實。2告訴人徐御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髖部扭傷、左側膝部挫傷、雙側肩關節扭傷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31張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5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酒後駕車、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犯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業已單獨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如前述,為免對被告「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有重複評價之嫌,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采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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