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原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原交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孟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孟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錢孟紋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仍未慎行,又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3頁),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三路與親民路之交岔路口,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與 周幼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已生實害;並斟酌其遭員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4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71號被告錢孟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孟紋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7、1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學府路居處內飲用酒類,又於翌日(11日)6時30分許,在前開居處內再次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9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三路與親民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周幼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周幼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輕微腦震盪及肋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4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孟紋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幼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乙份、現場照片18張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檢察官徐一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