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0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重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重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並於同年12月27日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爲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致生罪刑不相當,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且業已發還給被害人,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黑色側背包、零錢包各1只、現金新臺幣1011元、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1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足憑(見速偵卷第6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546號被告顏重基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重基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31日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之中正公園滑板場旁草地上,見無人看守,徒手竊取 陳育竣 放置於草地上之黑色側背包1只(內含零錢包、現金新臺幣〈下同〉1011元、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1支,價值共計1萬8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為 李顯哲 發現
並攔下報警,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陳育竣)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重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育竣指述及証人、李顯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黑色側背包1只(內含零錢包、現金新臺幣〈下同〉1011元、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育竣,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姿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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