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華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丁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華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華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劉華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暨拘役之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另被告本件所犯各案之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各案所處之刑時,已考量上開情節,從寬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0年11月29日110年7月3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44號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0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苗簡字第362號111年度苗簡字第625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29日111年7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苗簡字第362號111年度苗簡字第62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10日111年8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701號(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緝字第400號,已執行完畢)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4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