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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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
上訴人丙○○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二、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曾犯妨害風化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有 陸女 之母陳○○(已另案判決確定)曾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將陸女以二年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代價質押與丙○○(丙○○此部分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使陸女脫離對其有監督權之父親陸○○,並強迫陸女賣淫,至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丙○○經警查獲,致陸女賣淫未滿二年,丙○○因不甘受損失,即四處找尋陸女之下落,八十五年四月間,丙○○得知已滿二十歲之陸女暫居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之一後,即意圖營利並使陸女與人為性交易,初以伊在嘉義地區經營釣蝦場,欲請陸女前往管帳為由,誘騙陸女南下,暫住於桃園市○○路○○○巷附近紅玫瑰妓女戶(在紅玫瑰妓女戶,因陸女母女缺款而向該妓女戶借支十萬元,並在該處賣淫,核與丙○○無涉)。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在上開桃園市○○路○○○巷附近,丙○○見陸女起疑,旋即要求陸女還錢,遭陸女拒絕,丙○○即對陸女恐嚇稱:若不還錢,就作妓女抵債,否則將活活打死陸女等語,脅迫陸女賣淫抵償其前次之損失,陸女因畏懼其淫威而不敢逃跑。丙○○隨即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午將陸女帶回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由乙○○及甲○○○夫婦所經營之私娼寮,明知陸女不願賣淫,卻將陸女交由不知情之甲○○○收受,乙○○及甲○○○收受陸女後,因陸女表明不願接客,乙○○、甲○○○即以倘不接客即予毆打之脅迫方法並共同扣押陸女臨時身分證、不准陸女與外界聯絡、二十四小時均須待在私娼寮,不許其任意外出,並由乙○○、甲○○○輪流看管、管制出入鐵門,再由乙○○與甲○○○以每節十五分鐘八百元至一千元之價格在外拉客,命令陸女與不特定之客人姦淫,姦淫後所得並由乙○○夫婦所僱用之 張寶貴 負責收受,陸女則未得分文。嗣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稱陸女急待救援後,指揮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至上址查獲,並救出遭限制自由之陸女及扣得乙○○、甲○○○所有現金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元、身分證三張、陸女之臨時身分證一張、帳冊三本、接客識別牌一百四十二支、保險套二百八十六個、潤滑油一條、鑰匙一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丙○○對十八歲以上之人,意圖使其為性交易,而脅迫為他人人身之交付,累犯;上訴人乙○○共同對十八歲以上之人,意圖營利,以脅迫使人為性交易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上訴人丙○○在歷審一再辯稱:陸女前往乙○○之私娼寮賣淫,係出於自願,上訴人辯護人在原審審判期日曾提出丙○○與陸女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前往台北縣三重市乙○○私娼寮之行前談話錄音,證明陸女前往乙○○私娼寮係因家境困難,自願前往並呈送錄音帶為證(見原審卷二三三-二三四頁及所附錄音帶),此攸關丙○○是否以脅迫方法為他人人身交付之重要證據,乃原審既未勘驗該錄音帶,又未說明該錄音帶不足採信之理由,已難謂於法無違。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斷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乃本院歷來所持之見解。本件原判決認定:「……不准陸女與外界聯絡,二十四小時均須待在私娼寮,不許其任意外出,並由乙○○、甲○○○輪流看管,管制出入鐵門……」云云,惟查乙○○一再辯稱:伊在十餘年前左下腿二分之一處截肢,為一殘缺之人,又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因跌倒舊傷破裂發炎,先到永康外科作清創縫合手術,繼至龍昌診所求治,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共門診七十九次,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三一-二三二頁),就此觀察,上訴人乙○○所稱伊行動不便,而甲○○○乃一弱女子,均無能力控制陸女之行動自由,似非毫無根據,原審對此未加調查及說明,亦有可議。再陸女所陳述被救出之經過,其在第一審審理中供稱:當天我接一個客人,他問我:為何會在這邊做,我很難過,就一直哭。他叫我不要怕,他是警察,他會想辦法救我出去,當天十點多,剛好有一個客人點我,我才一關門,就聽到有人敲門的聲音,(同案被告)張寶貴就拿鎖匙開後門叫 簡芬蘭 、 陳賢美 及另外一名小姐與客人從後門逃走,我故意不跑,才被救出云云(見一審卷七十五頁背面);其於原審審判中則稱:我在第二天就遇到這客人,我告訴他我的情形,向他求救,過三天我即獲救等語(見原審卷一九○頁背面),依上所供,前者謂於當天十時被救出,後者則稱其係第二天向客人求救,過三天方才獲救,前後已屬矛盾,自不足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何況同案被告張寶貴又供稱:「案發之日,伊請假未上班」(見原審卷二一五頁背面),亦與陸女所供:「……由張寶貴拿鎖匙開後門叫簡芬蘭……從後門逃走」不符。原審對此均未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遽行判決,自不足用昭折服。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甲○○○部分已撤回上訴,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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