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
上訴人 許曾範
傅正慶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顧姚仁 律師被上訴人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陳財福
鼎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樹實 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章民強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告,為精簡人事成本,將伊列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強制退休之員工,惟被上訴人僅依同法有關資遣之規定,發給資遣費,雖伊函催被上訴人依強制退休規定辦理,仍不置理,上訴人許曾範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經被上訴人聘用,先後擔任顧問、副總經理、重整人職務,迄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離職,其強制退休金與資遣費之差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上訴人傅正慶自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經被上訴人聘用,擔任財務經理、稽核經理,迄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離職,其強制退休金與資遣費之差額為五十四萬四千四百零一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許曾範、傅正慶分別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受伊聘用擔任顧問、副總經理、重整人及財務經理等職務,迄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離職,與伊之關係均屬委任,並非僱傭關係,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規定核發退休金。又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告時,就退休、資遣員工之名冊保留更正權利。上訴人既不得依強制退休規定核發退休金,其請求補發強制退休金與資遣費之差額,自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公告,將伊列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強制退休之員工,伊於同日離職,被上訴人僅核發資遣費,對於伊請求依強制退休之規定補發強制退休金與資遣費之差額,被上訴人以伊未具強制退休之資格而未予補發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公告、被上訴人員工退休資遣辦法執行標準研討會議紀錄、上訴人函足憑。按適用(舊)工廠法之工人,依該法第一條之規定,係指使用汽力等之發動機器而為直接生產或輔助其生產工作之工人而言,來文所稱茶役、廚司等,除運貨工人外,均與生產工作無關,自不包括在內。工廠職員如非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者,依(舊)工會法施行法第六條之規定,原可加入工會,但其工作無關生產,與前項相同,更不能因其與工人同屬於被僱地位,即認為工廠法第一條所列之工人,司法院院字第六四四號著有解釋。又依(舊)工廠法第一條規定,須用發動機器並平時雇用工人在三十人以上之工廠,始適用本法,而本條所稱工人,係指直接從事生產或輔助其生產工作之工人而言,(舊)同法施行條例第一條復有明文規定,公路局所設之修理總廠等,縱用發動機器,然路工並非直接從事或輔助生產工作,故不能適用工廠法,司法院院字第一一七二號亦著有解釋。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與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均同其意義,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與工廠法之工人,對於前開司法院解釋應一律適用。查許曾範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經被上訴人敦聘為顧問,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為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六三號裁定選派為被上訴人之重整人,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最高法院廢棄上開裁定,回復為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職務,迄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離職,其所職掌之業務或襄助重整人處理重整事務(顧問)或為執行副總經理,綜理公司一切大小事務,無一為直接從事生產或輔助生產工作。又傅正慶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經被上訴人敦聘為財務部經理,八十二年五月一日改調稽核部經理,迄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離職,其綜理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稽核等業務,亦非直接從事生產或輔助生產工作。是上訴人顯非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勞工,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核發退休金,而訴請補發退休金與資遣費之差額,自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開司法院院字第六四四號、第一一七二號解釋,係就工廠法規定之工人所為之闡示。依現行工廠法第一條規定,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該法。而依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三條規定,該法於下列各業適用之:農、林、漁、牧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製造業。營造業、水電、煤氣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大眾傳播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則前述二法律規定適用之範圍並不相同,原審竟謂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人,與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均同其意義,而認後者亦有上開司法院解釋之適用,其法律上見解不無違誤。次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則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有該法有關規定之適用。又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他方之關係,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雙方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本件兩造間是否有勞雇關係,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徒憑前揭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殊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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