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証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96年5月25日於向檢察官自白時,其所虛偽陳述之李佳璋妨害風化案件雖經本院95年訴字第439號判決,惟尚未確定,於96年5月15日上訴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尚未確定,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被告曾於92年2月20日年間因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仍得宣告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