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其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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