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02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叁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爭系爭車輛),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五甲一路交岔路口時(下稱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而來,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撞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骨盆挫傷併下恥骨骨折、腰背挫傷,左第1、2、5腰椎橫突骨折、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薦骨骨折、左額、右眼角、右臉頰裂傷、左臉頰擦傷、右肘、左肘、雙膝及右足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據本院交通法庭以94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判處被告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用部分:新台幣(下同)11870元【西河傷骨科中醫診所(下稱西河診所):8750元;財團法人 長庚 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3120元】;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2個月內,無法自理生活,需由親屬看護全日照料,依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可主張看護費用損失120000元(每日2000元×60日);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2700元;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在豐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漁公司)擔任冷凍作業員工作,每月薪資25
438元,自93年9月11日起至94年3月11日止,無法工作,受有152628元之薪資損失;非財產上損害部分:500000元,總計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87198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7871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與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應減少被告損害賠償金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證明書費400元,看護費用部分:看護期間過長,非財產上損害部分:由本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3年9月11日7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而來,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撞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骨盆挫傷併下恥骨骨折、腰背挫傷,左第1、2、5腰椎橫突骨折、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薦骨骨折、左額、右眼角、右臉頰裂傷、左臉頰擦傷、右肘、左肘、雙膝及右足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據本院交通法庭以94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判處被告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三)被告同意其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同意原告主張醫療用部分:西河診所支出8750元;長庚醫院支出2720元(原告尚主張支出證明書費400元,被告有爭執)。
(五)看護費用全日2000元,半日1000元。
(六)被告同意原告主張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支出2700元。
(七)被告同意原告主張薪資損失部分:每月薪資25438元。
(八)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4900元。
四、茲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無理由?被告應否併就該過失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藥費用、看護費用、機車修復費用、薪資損失、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無理由?被告應否併就該過失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經查,被告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如前述,堪予認定,合先敘明。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撞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乙節,亦如前述。已徵本件事故為系爭車輛撞擊車前之系爭機車所致,堪可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非屬無據。再參酌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影本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見警詢卷第6頁)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停止於肇事地點東南側之五甲一路路口,頭尾呈北偏西、車頭朝南偏東方向,前、後輪分別距五甲一路快車道中心線2.3公尺、2.7公尺,並有西北朝東南方向、長6.6公尺之刮地痕乙節。現見系爭機車遭系爭車輛相當速度撞擊等情以觀。 益徵 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無訛。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為其應注意之義務。而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亦為導致本件事故之原因,則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為灼然。至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複鑑後,固僅認定被告駕駛行為有未禮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先行之過失,分別有該會94年1月21日高屏澎鑑字第940047號、94年3月29日府覆議字第940100099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惟漏未參酌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乙節,其中關於漏未參酌部分,尚有未洽,應予敘明。末者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亦如前述,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此外,參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據本院交通法庭以94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判處被告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復如前述。益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確具有因果關係。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既出於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1、被告主張原告與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固以車損情形(系爭車輛右前方向燈掉落、右前保險桿有撞擊痕跡;系爭機車左側踏板後方車身葉子板掉落)、刮地痕6.6公尺、原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撞擊力很大等語為據。惟查,被告所舉上情,充其量僅能證明本件事故之撞擊力道乙節,尚無法證明原告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參酌本件事故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貿然右轉以相當速度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並使系爭機車撞至上開路口,而產生刮地痕6.6公尺等情,均如前述。足徵原告無從注意系爭車輛;系爭機車行駛速度非快,否則當無隨系爭車輛行駛方向產生刮地痕之理。從而,被告遽認原告與有上開過失,即屬無據,難以採認。
2、此外,被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如何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負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藥費用、看護費用、機車修復費用、薪資損失、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1、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1870元(西河診所:8750元;長
庚醫院:31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西河診所、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診所、醫院屬實,分別有該診所94年10月13日證明書、該院
94年11月14日長庚院高字第4A1258號函在卷可查,堪可認定。而按原告所受損害,既由被告造成,則其支出上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870元,即屬有據。
⑵至被告雖辯稱:長庚醫院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證明書費
400元云云。惟按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據上,被告辯稱:應予扣除證明書費400元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取。
2、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受傷後無法自理生活,需由親屬看護照料等情。
惟被告則以:親屬看護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故無損害云云置辯。按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雖無看護費用之實際支出,亦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故應衡量僱用職業護士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據上,被告辯稱親屬看護,並無損害云云,即無可採。
⑵原告固主張:有全日看護2個月之必要乙節。惟為被告所
否認。參酌原告所受傷勢是否達於無法自理生活瑣事,有無聘用看護人員看護之必要?如有看護之必要,期間以多久為宜?等情,經本院先後函詢高雄縣鳳山大東醫院(下稱大東醫院)、西河診所、長庚醫院後,據大東醫院函覆:「(原告)生活起居需人協助,且全日看護優於半日看護,…約需6-8週」等語;西河診所函覆:「(原告)僱請看護亦可亦否」等語;長庚醫院函覆:「(原告)有僱請半日看護之必要,…約需一年」等語,分別有94年10月
21日大東醫政字第102號函、證明書、94年11月14日長庚院高字第4A1258號函在卷可稽。足徵除西河診所外,大東醫院及長庚醫院均明確表示原告有看護之必要,惟有全日、半日看護及看護期間之差別。衡酌上開診所、醫院之設備、規模,以長庚醫院屬大型教學醫院,設備、規模為三者之首;上開函文亦以長庚醫院之函覆較為精確等情,故認以長庚醫院之函文較為可採。從而,原告有半日看護2個月之必要,堪可認定。又看護費用半日為1000元,復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60000元(60日×1000元),同堪認定。再按原告所受損害,既由被告造成,則其支出此部分看護費用部分,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00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不應准許。
3、機車修復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復費用27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按
原告所受損害,既由被告造成,則其支出此部分機車修復費用部分,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2700元,亦屬有據。
4、薪資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於車禍發生時在豐漁公司擔任冷凍作業員工作
,每月薪資25438元,自93年9月11日起至94年3月11日止,無法工作,受有152628元之薪資損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認為:「…(原告受傷後)持續進行物理治療,步態及步行能力改善,但仍有下背痛。94年3月10日X光追蹤檢查時,骨折處仍未癒合,無法提重,…無法從事搬運工作」等語屬實,有上開函文可按,亦堪認定。按原告所受損害,既由被告造成,則其此部分薪資損失,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52628元,尚非無據。
5、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致身心受創甚鉅,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骨盆挫傷併下恥骨骨折、腰背挫傷,左第1、2、5腰椎橫突骨折、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薦骨骨折、左額、右眼角、右臉頰裂傷、左臉頰擦傷、右肘、左肘、雙膝及右足擦傷等傷害,並非輕微,經長庚醫院診治後,亦認定需由他人從旁協助生活瑣事長達
1年,亦已述之如前,且被告堅持至多僅願賠償原告200000元,而無法與原告(原告要求和解金額500000元)達成和解,賠償原告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損害,復不願到庭表示歉意,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甚鉅。此外,參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受傷前在豐漁公司擔任冷凍作業員工作,每月平均收入25438元,90年度至93年度年課稅所得合計分別為175604元、40700元、114698元、184132元,名下沒有財產、存款;而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教職,每月平均收入40000元,90年度至93年度年課稅所得合計分別為92454元、75957元85881元、53983元名下存款約200000元至300000元,房屋、土地各一筆(現值分別0000000元、398926元)、裕隆廠牌汽車一部,此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學歷、社會地位、所得、財產均優於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350000元,堪認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6、綜上,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機車修復費用、薪資損失、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合計為577198元(計算式為:11870+60000+2700+152628+350000)。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44900元乙節,業據原告自認無訛,並有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堪可認定。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前開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責任保險理賠金後,應為532298元(000000-00000)。
六、末按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被害人如已催告侵權行為人賠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則被害人應可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自催告時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業經被告於94年5月23日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由被告簽收,有被告簽名在卷可參,堪可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298元,及自9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有關原告提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