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家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家慶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261號、100年度簡字第13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分別於100年5月2日、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3日下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52之9號5樓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0時5分許,在上址友人住處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主動將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33公克)供警查扣,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執行員警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確認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其於101年1月3日下午11時2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編號:B-101001)及該公司101年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01001,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各1紙(警卷第27頁,偵卷第17頁)在卷可參;另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33公克)乙節,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醫院101年5月1日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00000-000)(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本院審易卷第16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前揭時間、地點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公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予以起訴,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經警盤查後,主動將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並於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執行員警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乙節,有警詢筆錄在卷佐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累犯)加重後(自首)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顯有悔意,且衡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33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如前揭,應屬違禁物無訛,另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應視同為毒品,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