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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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簽單參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玉春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於9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0年01月28日17時許止,提供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其住處供為不特定賭客得出入簽賭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以其所有之簽單供為賭客簽賭之用,經營以核對每星期二、五開獎之臺灣大樂透中獎號碼及核對每星期一至星期五開獎之今彩539中獎號碼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大樂透「2星」(即以大樂透供簽選之01至49等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簽注為1支〈注〉,2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今彩539「2星」(即以今彩539供簽選之01至39等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簽注為1支〈注〉,2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今彩539「3星」(即以今彩539供簽選之01至39等號碼中任選3個號碼簽注為1支〈注〉,3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以上各種方式之賭博每支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76元,賭客如簽中大樂透「2星」每支可得
5千2百元,如簽中今彩539「2星」每支可得5千元,如簽中今彩539「3星」每支可得5萬元,由黃玉春賠付,如未簽中者,則簽賭金均歸黃玉春贏得。嗣於99年01月28日17時許,在上址為警察查獲,扣得黃玉春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簽單3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查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之簽單3張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經營核對大樂透之「2星」、今彩539「2星」、今彩539「3星」之賭博數期,且參賭人數雖有多人,均係其供給賭博場、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經營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各祇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上開賭博之期間、經營種類,簽中大樂透「2星」每支可得5千2百元,簽中今彩539「2星」每支可得5千元,簽中今彩539「3星」每支可得5萬元,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仍不輕,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年已62歲,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完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簽單3張,係其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物,據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傳真機
1台,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係其子工作上所用等語,且本件又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以傳真方式經營上開賭博,尚無法證明該傳真機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