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穀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穀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共計零點肆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警○○○鎮○○○○路派出所扣押筆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穀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渠持有毒品之重量、數量及期間(不到1日),及其前尚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0.087公克、0.406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78公克、0.394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223號被告 蔡穀順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穀順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29日18時許,自高雄市○鎮區○○路某檳榔攤旁,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當場自其右褲袋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24公克、0.25公克,驗餘淨重0.078公克、0.394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穀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編號:高市凱醫驗字第19299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