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4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瑞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96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邱家銘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瑞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參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瑞祥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第6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92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2月7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罪經接續執行至91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詐欺、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6年度易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6年度易字第36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96年度易字第15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毀器損壞罪等案,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確定。上開數罪,除96年度易字第1559號有期徒刑4月部分(竊盜罪1罪)與96年度簡字第254號有期徒刑6月部分,另經本院依96年度聲減字第7730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餘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39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
6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至97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房間內,以針筒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28日19時50分許,在其上開住所,因警方查緝其另案竊盜案件,何瑞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自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並主動自其房間床鋪枕頭下取出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1公克,驗後淨重0.021公克)供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31公克,檢驗後淨重0.02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其犯行且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101年2月28日第1次調查筆錄1份、現場照片2張(參警卷第1至3頁、第8頁)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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