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典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
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曹典清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典清於民國99年3月2日14時許,駕駛牌照號碼5670-HC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大溪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325巷口前路口之外側車道,先與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由 吳宛真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牌照號碼V8-8893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竟未減速慢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行駛之其他車輛,適有 洪秀蘭 騎乘牌照號碼RTT-872號之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330號前,曹典清見狀已避煞不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至洪秀蘭騎乘之機車車尾後,曹典清隨即失控撞上 邱國維 停放於路邊之牌照號碼6K-036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洪秀蘭因而人車倒地往前滑行,致其受有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開顱手術後顱骨缺損、水腦症、泌尿道感染,且目前有溝通困難之認知障礙,恐因腦部損傷導致右手機能障礙,已達醫學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曹典清肇事後,於職司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 張瑞龍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曹典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宛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警員張瑞龍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月31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03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張瑞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犯罪動機,未善盡注意義務、駕車罔顧交通規則與公共安全,而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其情節非微、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害人無駕駛執照而與有過失,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