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1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朝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朝於民國98年6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東勇街往忠勇六街方向(即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行經東勇一路與忠勇六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陰,然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貿然驅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吳金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余素卿 ,沿屬支線道之八德市○○街○○○巷由西往東(往忠勇六街)方向直行,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進入上開路口,2車遂於路口內發生碰撞。林明朝所駕之車左前車頭撞擊吳金沙之機車右側車體,致吳金沙、余素卿2人倒地,吳金沙因而受有右腦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腦部硬膜下積水、雙側骨盆骨折、第一至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兩側慢性硬膜下出血等傷害,余素卿因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林明朝肇事後,於到場處理警員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案經吳金沙、余素卿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明朝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金沙、余素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告訴人吳金沙、余素卿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31日桃縣行字第099520520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488號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本件係因告訴人吳金沙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林明朝未減速慢行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並考量被告前曾有犯過失致死罪之前案紀錄,於97年9月間又因車禍肇事而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嗣過失傷害部分經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本院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兼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雖業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惟迄未履行調解內容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