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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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詐騙集團」應補充為「成年詐騙集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王榮泰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張莉連 及被害人 王怡方 2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2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一同時交付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2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87萬元),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725號被告王榮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巷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泰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㈠於100年11月15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張莉連,佯稱其個人資料遭盜用,需將帳戶內之存款匯入指定帳戶監管云云,致張莉連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49萬元存入上開王榮泰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㈡於100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給王怡方,佯稱其新莊郵局帳戶涉及黑金洗錢,需將帳戶內之存款匯入法院公證帳戶保管云云,致王怡方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38萬元存入上開王榮泰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張莉連、王怡方分別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莉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榮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莉連及被害人王怡方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張莉連及被害人王怡方提供之存款憑條2紙、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表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