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89號聲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 劉善謙
何岳儒 律師上一代理人 張育禎 之複代理人相對人 蘇紹雄
李玉鵑 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蘇紹雄、李玉鵑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年6月
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又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98條規定即明。是以本件於
101年4月3日繫屬本院,原為家事訴訟事件,惟於101年
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仍未終結,依照上開規定,本件即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蘇紹雄積欠聲請人債務達新臺幣(下同)694,849元未還,經聲請人數次催索,相對人蘇紹雄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 嗣聲 請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名下之不動產,惟經執行無效果,聲請人已取得鈞院核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39651號債權憑證,債務人迄今既未清償上揭債務,且其名下現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又相對人蘇紹雄、李玉鵑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渠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相對人蘇紹雄既仍積欠上開債務尚未清償,且其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李玉鵑則以:伊與相對人蘇紹雄之財產係分開處理,當時伊也有負債,房貸都是伊自己負責,這是伊自己的財產,為免聲請人日後代位請求,伊不希望宣告為分別財產制等語。相對人蘇紹雄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抗辯。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又相對人蘇紹雄積欠聲請人之債務迄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名下之不動產而無效果,目前仍積欠上述債務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651號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39651號清償債務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1年5月24日北區國稅汐止四字第1011007333號函附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六、又相對人李玉鵑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可知,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只須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即得因債權人之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至相對人李玉鵑名下之不動產是否屬於婚後財產,相對人間有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及得否主張此權利,則屬債權人日後能否代位請求之問題,核與債權人得否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無涉,本院尚無審酌之必要。況本院認基於保護交易安全,並避免相對人2人藉由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故本件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確有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必要。故相對人所辯上情,實乏其據,自無足取。本件聲請人既為相對人蘇紹雄之債權人,前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蘇紹雄名下之不動產而無效果,而相對人蘇紹雄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執行,可見相對人蘇紹雄之財產已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核此應已符合民法第1011條所定「未得受清償」之要件。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有權聲請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為分別財產制,甚為明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蘇紹雄、李玉鵑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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