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正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一年度執聲字第六八號、一○一年度執字第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正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1千元折│科罰金,以1千元折│││下同)1千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條第2項│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8年10月22日為警查│99年2月9日為警查獲│99年3月18日│││獲前72小時內某時│前72小時內某時││├─┬──┼─────────┼─────────┼─────────┤│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檢││││察署│察署│察署││├──┼─────────┼─────────┼─────────┤││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18│100年度毒偵字第718│100年度毒偵字第718││查││號、第719號│號、第719號│號、第719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248│100年度簡字第3248│100年度簡字第3248││實││號│號│號││審├──┼─────────┼─────────┼─────────┤││判決│100年11月16日│100年11月16日│100年11月1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248│100年度簡字第3248│100年度簡字第3248││││號│號│號││決├──┼─────────┼─────────┼─────────┤││確定│100年12月13日│100年12月13日│100年12月13日│││日期││││└─┴──┴─────────┴─────────┴─────────┘┌────┬─────────┬─────────┬─────────┐│編號│四│五│六│├────┼─────────┼─────────┼─────────┤│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科罰金,以1千元折│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條第2項│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9年6月4日為臺灣臺│100年7月13日│99年12月23日│││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回溯72│││││小時內某時│││├─┬──┼─────────┼─────────┼─────────┤│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檢││││察署│察署│察署││├──┼─────────┼─────────┼─────────┤││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18│100年度毒偵字第222│100年度毒偵字第122││查││號、第719號│5號│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248│100年度簡字第3862│100年度簡字第2207││實││號│號│號││審├──┼─────────┼─────────┼─────────┤││判決│100年11月16日│100年10月27日│100年7月1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248│100年度簡字第3862│100年度簡字第2207││││號│號│號││決├──┼─────────┼─────────┼─────────┤││確定│100年12月13日│100年11月29日│100年8月2日│││日期││││├─┴──┼─────────┴─────────┴─────────┤│備註│受刑人所犯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漏載偵查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19號。又上開四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