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欽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林永欽因經濟窘困,欠缺代步工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 阿華 」(起訴書漏載共犯,應予補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華」尋覓下手行竊對象,而 李哲全 (起訴書誤載為 林濱 ,應予更正)所有供林濱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FDA-0148號,應予更正)之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6月17日晚間10時許至101年6月18日凌晨4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4段58巷31弄91號前,已先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竊走,並於101年7月11日前之某日棄置於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附近某停車場,而處於無人持有之狀態,「阿華」不知此事,因見前揭機車停放於該停車場,認有機可趁,遂告知林永欽,並交付鑰匙1支作為行竊工具,101年7月11日下午6時許,於前揭停車場內,林永欽亦誤認該機車仍為他人持有之物,而基於竊盜之故意,欲以上開鑰匙啟動該機車未果,竟將該機車牽至附近某機車行,向不知情之機車行老闆謊稱該車久未發動,經該機車行老闆加以發動後,林永欽則騎乘機車離去,以此方式取得該無人持有之機車而竊盜未遂。俟101年7月12日凌晨2時55分許,林永欽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民權西路交岔路口處,因行徑有異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機車1台(業經發還林濱)、其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欽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21頁背面),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林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採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2頁),以及鑰匙1支扣案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涉為竊盜既遂罪,然按竊盜罪中所謂竊取,係指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而系爭機車早於101年6月17日晚間10時許至101年6月18日凌晨4時許間之某時遭他人竊走,此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濱證稱在卷(見偵卷第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且該機車遭竊後,於被告101年7月11日下手行竊之際,該機車停放於無須收費之停車場內,擺放位置與一般機車不同,且外觀骯髒,亦無法以鑰匙直接啟動電源,業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顯見該機車係遭棄置於該處,故系爭機車於先前遭竊之際,原先由被害人林濱持有之狀態業遭破壞,改由該次竊盜犯罪者予以支配占用,該機車嗣後又遭棄置,已處於無人持有之狀態下,被告不知此事,誤認該已無人支配占用之機車仍屬他人持有之物,進而牽走該機車供為己用,客觀上雖不該當「竊取」之構成要件,而未完全實現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惟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竊盜故意而行為,自應成立竊盜未遂罪,而非論以竊盜既遂罪,起訴書此部分見解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雖於程序中告知被告及公訴人以利防禦(見本院卷第21頁),但仍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阿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他人持有之物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先前同因竊盜案件,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07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今為圖私利,竟又再犯本件竊盜未遂之行為,惟考量其年齡尚輕,犯罪後亦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情,以及實際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沒收部分,扣案之鑰匙1支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華」交付被告供為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第22頁背面),可徵該鑰匙乃係被告支配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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