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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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63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56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栗維
號4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0年4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669125、6691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栗維於民國100年2月27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當場攔停示意其停車受檢後,經員警要求其出示駕照、行照,竟予以拒絕並加速離去,嗣由員警記下上開車輛車牌號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紅燈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予上開車輛車主 張雅智 ,經張雅智於原舉發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事宜,經原處分機關重新以異議人為舉發對象,送達原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並通知異議人應於100年4月25日前到案,嗣異議人於100年4月11日到案陳述,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而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異議人上開於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就異議人上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年2月27日駕駛張雅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通過重慶北路、民族西路路口時,因有急事欲處理而以手牽行機車至對街路口,並無闖紅燈行為,員警告知伊紅燈左轉並要求伊出示駕照、行照,伊與員警溝通不良,並無拒絕停車逃逸之行為,惟員警竟然一次開立3張罰單,不顧老百姓生活艱難。是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且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同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1款、第4款均規定甚明,則如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意旨所載之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員警依前揭法律明文規定逕行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任何違誤,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2月27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族西路路口,並於該路口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時,迴轉至對向車道(重慶北路北往南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陳政臺 予以攔停,隨後因異議人先行離去,員警乃記下上開車輛車牌號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該車車主張雅智有「紅燈左轉」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嗣張雅智於100年3月24日到案陳述並辦理歸責予異議人事宜,原處分機關重新以異議人為舉發對象,送達原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並通知異議人應於100年4月25日前到案,嗣異議人於100年4月11日到案陳述,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依法裁罰等事實,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669125號、AEX6691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3月30日北市裁管字第10032868700號函文影本、原裁決書影本各1份可參。
㈡又查,員警發現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地點於紅燈亮起時穿越
路口迴轉之經過,業經證人陳政臺到庭證稱:100年2月27日下午4時20分伊在重慶北路與民族西路交叉路口之西南角執行勤務,伊當時注意力在南側行人穿越道有無車輛不禮讓行人,就看到一部機車從南往北的車道上往北行駛,超越停止線直接左轉到南側東西向行人穿越道,過了分隔島時駕駛人看到伊,就馬上跳下車以手牽車,伊就拿指揮棒鳴哨示意他靠邊停車接受檢查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復經詢以:「以你當時所站位置可以清楚辨認重慶北路南北向燈號為紅燈?」,證稱:「是,因為我在看東西向的行人號誌是綠燈,該路口號誌的運作方式,只要東西向的行人是綠燈時,南北向號誌一定都是全紅,當時路口號誌運作正常,且當時我有注意南北向號誌都變成紅燈。」,詢以:「在你發現異議人的車輛前後,行人穿越道有無行人通行?」,答稱:「有。」,詢以:「你本來是要注意有沒有從民族西路右轉到重慶北路的車子不禮讓行人嗎?」,答稱:「左右轉我都有在注意。」,詢以:「所以民族西路的車子是可以直接左轉到重慶北路?」,答稱:「是,那邊是全綠燈,且沒有禁止左轉的標誌。」,詢以:「既然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異議人他為何還可以直接騎車跨越穿越道?」,答稱:「那時行人穿越道有大概2.5米寬,就算有行人通行,該機車還是可以有空間通過。」,參以證人所提出之現場平面圖
1紙、現場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37、41、42頁),可見員警陳政臺當時係注意來自民族西路西向東之右轉車輛及東向西左轉車輛是否禮讓正通過該路口南方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則其注意力係在重慶北路南北向車道之燈號狀況及行人穿越道上,且其當時所在位置可清晰觀看紅燈亮起時異議人是否已經通過路口,應無誤認、誤判之危險,復審酌證人陳政臺身為執法人員,當日原執行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勤務,其於事前實無可能預見何人將於何時、何處違規,又其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依常理實無刻意無端舉發異議人,並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其證言之可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其關於舉發經過之證述內容甚為詳盡,亦均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之處,是應認證人陳政臺上開證詞為可採,從而,應堪認為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地點有於紅燈亮起時駕車通過路口迴轉之違規事實明確。
㈢再查,員警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將之攔停後,異議人一
再拒絕配合出示駕照、行照,而與員警爭執其違規事實,嗣員警靠向異議人機車左後方察看車牌,異議人竟即不顧員警阻止,發動機車離去一節,亦經證人陳政臺證稱:將該駕駛人攔停後,伊就告知他剛才的行為是違規行為,請他出示行照、駕照,該駕駛人辯稱剛才並無騎車行為,只是用手牽車,拒絕出示證件,伊那時解釋他的違規行為一段時間,他還是拒絕出示,伊就走向他車子左後方查看其車牌,該駕駛人於伊查看車牌時就發動機車,伊見狀以手平伸至其身體左側,並告知他請勿離開,該駕駛人向伊瞄一眼後繼續加油門往南離開等語;及證稱:伊攔下該駕駛人後,請該駕駛人出示行照、駕照,但對方說沒有違規為何要出示,該駕駛人反覆向伊爭執說是用牽的過去的,伊一直請其出示證件,但對方都不肯出示,伊當時與該駕駛人交談大約5分鐘左右,覺得他應該不會出示證件,有打算把他帶回勤務處所,就想查證車輛有無問題,故做了查看其車牌的動作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34頁)。復參酌證人陳政臺經詢以:「你剛剛說他逕自離開,有確定他注意到你禁止的動作?」,證稱:「有。」,詢以:「你可以確定的原因是他有看你一眼嗎?」,答稱:「是。」,詢以:「你當時制止他離開,手已經碰到他身體,還是放在他旁邊?」,答稱:「為不影響他的安全,我手沒有碰到他的身體,但我有放在他頸部位置前方15公分左右。」,詢以:「他還是往前離去,不會碰撞到你的手?」,答稱「已經有加速動作,我的手就縮回來,避免造成他安全的危險。」,詢以:「你當時嘴巴上是如何制止?」,答稱:「我告訴他不要離開,不要走,你走的話,我事後會加開罰單給你。」,詢以:「你與他爭議時,有明白表示他違規並且要求出示證件讓你作開單舉發嗎?」,答稱:「是,非常明白。」(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可見當時員警於異議人欲離去之際明確告知異議人不得自行離去之旨,且並未有任何足使異議人誤認其可先行離去之舉動,復參酌原舉發通知單上記載員警陳政臺之手寫文字,亦敘明當時異議人不肯出示行照、駕照,復未聽從員警手勢勸阻擅自離去之事實,另審酌員警陳政臺於執行勤務之際,其發現駕駛人有違規行為只要依法完成舉發即可,當無於攔停異議人後,還故意讓異議人離去,嗣後又開單舉發之理,應認證人陳政臺上開證詞為可採。據上,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員警要求其出示證件,其均拒絕出示,嗣於員警準備查詢其車號時,即不顧員警制止,而發動機車逕行離開,應堪認為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事實甚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並經員警攔停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異議人闖紅燈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另就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