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柏耀選任辯護人鄭佑祥律師
陳佳瑤律師被告 林冠宇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柏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冠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沈柏耀於民國100年3月21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而林冠宇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2人行經羅斯福路
3段201號前方時,沈柏耀本應注意不得任意驟然減速,林冠宇原應注意該處為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沈柏耀竟疏未注意,驟然減速往右偏行,而林冠宇則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往前行駛,林冠宇因煞車不及而自後撞上沈柏耀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並失控倒地,適 周瑩 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駛來,因閃避不及,遂自後撞上林冠宇所騎乘之前揭機車, 周瑩如 因而人車倒地,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45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沈柏耀、林冠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瑩如之父 周明義 與母 陳美月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柏耀、林冠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卷第2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幀、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12幀、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筆錄、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分見100年度偵字第7767號卷第14頁、100年度相字第228號第13頁,100年度偵字第7767號卷第15頁、100年度相字第228號第14頁,100年度偵字第7767號卷第23至24頁,100年度偵字第7767號卷第16頁、100年度相字第228號第18頁,100年度偵字第7767號卷第22頁、100年度相字第228號第19頁,100年度偵字第7767號卷第25至27頁,100年度偵字第7767號卷第29至35頁、100年度相字第228號第29至33頁,100年度偵字第7767號卷第36至41頁、100年度相字第228號第34至39頁,100年度相字第228號第59頁、第76頁、第174頁,100年度相字第228號第58頁,100年度相字第228號第78至83頁,10
0年度相字第228號第86至98頁,100年度相字第228號第75頁,100年度相字第228號第99至117頁,100年度相字第228號第164至170頁)在卷可憑。由此足證被告沈柏耀因驟然減速偏行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而被告林冠宇涉嫌超速行駛則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被害人周瑩如則無肇事因素。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8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10037401300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100年11月17日北市交安字第10031419700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意見書在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7767號卷第59至64頁、第67至69頁)。綜上,被告沈柏耀及被告林冠宇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沈柏耀、林冠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7767號卷第25頁、第26頁),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沈柏耀、林冠宇騎乘機車因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徵得被害人家屬原諒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2人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復參酌被告2人過失程度、被告沈柏耀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冠宇因本案車禍事故,過失致周瑩如死亡,自應賠償周瑩如之法定繼承人。而被告林冠宇及其法定代理人與周瑩如之法定繼承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至於調解內容關於被告林冠宇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部分,不宜於被告林冠宇之緩刑條件中一併宣告之,被害人可另依調解筆錄對其法定代理人主張權益),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27
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附表:
被告林冠宇應給付被害人陳美月、周明義各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民國101年2月1日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陳美月、周明義各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