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01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錦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均非具體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錦榮(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吸食第一級毒品乃屬第一次行為,又被告前科裡並無第一級毒品吸食罪,乃屬初次行為,請給被告機會,分別引用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7條等規定,逐次遞減輕其刑,從輕量刑,避免情輕法重,以啟自新,實感德澤。被告於99年11月16日經警查獲(第一、二級)毒品吸食案件,案號為100年度訴字第482號,又於99年12月3日被警強制驗尿函送,案號為100年度易字309號。檢察官言明欲給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被告則當庭自白有二件毒品吸食案件未經審判,檢察官明言授意將兩案併案處理,亦來函通知併案處理,於日後審判卻將兩案分別論刑,故不服判決,提出上訴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0年11月14日、同年月25日所提出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屢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之宣告,前案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1年又犯本案,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謂其吸食第一級毒品乃屬初次行為,請給被告機會,分別引用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7條等規定,逐次遞減輕其刑云云,惟本件之審理範圍,為被告於99年12月2日晚上8時許在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此與被告所述其吸食第一級毒品是否初次行為無涉,參以被告上訴狀併列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09號、100年度訴字第482號,可知被告此部分所述,應係就原審另案100年度訴字第482號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所為之陳述。
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為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且遍閱全卷,被告本件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證,自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餘地,被告據此求為減輕其刑,顯屬對於法律之誤解。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為累犯,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客觀上並無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顯非本件應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至於被告上訴指摘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將被告所述兩案分別起訴,造成日後審判分別論刑一節,關於兩案分別起訴,此屬檢察官偵查終結之作為,本院無從置喙,而本院受理者,為原審100年度易字第309號100年10月31日之第一審判決,依法僅得於此範圍審判,被告據此上訴,亦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另按,依刑法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述兩案分別論刑,其所犯數罪於確定後,如符合上開規定,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之檢察官,自當本其職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併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即無可憑採。綜上,本院認被告上訴意旨,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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