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保險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上訴人戊○○上訴人乙○○上訴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
林國泰 律師被上訴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1樓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籃健銘律師 吳明益 律師被上訴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保險契約除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市場之競爭,各類保險種類推陳出新,於保險契約解釋時,本應就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於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契約承保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影響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另於保險契約之內容,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08、2710號判決參照)。本案系爭保險契約既係以「全部旅遊費用之80%以上以信用卡支付」及「搭乘或上下公共運輸工具期間,因公共運輸工具發生意外事故」為其承保範圍,則當被保險人以信用卡支付80%以上團費,保險契約條件當因意外死亡之發生而成就,保險人即應照章給付保險金為賠付,而無卸責之理。被上訴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登記名稱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產險公司)卻以被保險人所搭乘之「山南地區汽車客運公司」駕駛 林勇 所駕駛「西藏興運運務有限公司」之大型普通客車,並非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公共運輸工具」定義為由,拒絕理賠。然查被上訴人友邦產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於被保險人 陳卉羚 申辦信用卡時,所提供之廣告及會員權益手冊保險契約之約定,均係以80%團費以信用卡支付,並搭乘「公共運輸工具」發生意外,致使身故或傷殘,為承保範圍。就該「公共運輸工具」,並未有任何與本案事實相關之排除條款限制。然卻於保險契約成就應為賠付時,自行增加原契約條文所無之限縮解釋,為其拒絕理賠之理由。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既應本諸保險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於有疑義時,若無明文「排除」或「限縮」之約定,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而被保險人所搭乘之車輛既屬營利且為大眾運輸之用之公共運輸工具,則於該公共運輸工具因意外致使被保險人死亡,保險人當無於意外事故發生後變相限縮其保險承保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並欲藉此免除賠付責任而獲取不當保費利益之道理。倘係如此,不啻否定共同危險團體分擔風險此一保險制度存在價值,亦使保險制度除使保險人以保險費用於轉投資及刺激市場經濟以外,全然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與正面價值。
二、系爭保險契約「公共運輸工具」契約名詞定義,及不確定契約概念解釋:
㈠本案系爭保險契約依據被上訴人友邦產險公司『信用卡綜
合保險』契約第1條文義記載: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公共運輸工具」定義如下:係指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行駛於固定航線、路線,並以大眾運輸為目的,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商用客機或水上、路上公共交通工具,包括對大眾售票之不定期班機、包機、加班機。但不包含僅供特定團體或個人專用之包機或包船,或一般遊樂區之交通工具。」亦即,符合承保範圍之意外事故所搭乘之運輸工具必須:
1.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
2.行駛於固定航線、路線,並以大眾運輸為目的。
3.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商用客機或水上、路上公共交通工具。
4.包括對大眾售票之不定期班機、包機、加班機。但排除:
1.僅供特定團體或個人專用之「包機」或「包船」。
2.一般遊樂區之交通工具。㈡然而本案被保險人 陳卉玲 於系爭旅遊意外時間所搭乘之「
山南地區汽車客運公司」駕駛林勇所駕駛「西藏興運運務有限公司」大客車,確屬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亦係行駛於拉薩至直貢替寺間固定路線,並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且係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商用路上公共交通工具。更重要的是,被保險人所搭乘之該「公共運輸工具」,屬於「遊覽車」,係屬供路上行駛之車輛;並非前開保險契約名詞解釋但書明文排除不保之「供特定團體或個人專用之包機或包船」或「一般遊樂區之交通工具」。據此,既非屬但書排除不保之「包機」或「包船」之事項,縱屬僅供「旅行社特定團體」所搭乘之「包車」,亦非該契約條款但書及名詞定義所得包括涵攝排除之「包機」或「包船」概念範圍,被上訴人友邦產險公司當無以並非承保範圍為由,而拒絕賠付。
三、按「消費者與銀行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內容,除包括消費者使用信用卡消費,由銀行基於消費者之有償委任,處理信用卡事務外,尚包括銀行與消費者間另行約定之事項,例如折扣之提供、道路救援服務、購物保險與旅行險及機場貴賓室之使用、出國時機場停車服務、機場接送等,每個契約內容依發卡銀行與消費者間之約定而有不同者。…由此可知,消費者受到保障之範圍,銀行是否對消費者負有給付義務,以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為主,至於銀行為了履行其給付義務而與其他業者所簽訂的契約內容為何,並不拘束消費者」,又「銀行對於信用卡業務所生之危險,多尋求保險公司承保之,且銀行與消費者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之內容,部分亦附有提供消費者保障其刷卡消費所生之危險,因此,銀行為履行其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給付義務,需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以持卡人為被保險人,提供銀行需給付給消費者之保障。…保險公司與銀行間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係另一契約,基於契約文字上使用之問題,承保範圍與銀行承諾給消費者之保障範圍常有出入。問題是此係另一契約,保險契約範圍並不拘束消費者與銀行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內容,如有差異時,即使不屬於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銀行仍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需對消費者負責。若保險契約文字不清楚時,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參見政治大學法律系教授 黃立 博士所著「信用卡附贈履行平安險的爭議」一文)。
四、被上訴人荷蘭銀行提供本案被保險人之信用卡申請書(即93年10月16日舊版)上記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即得享有旅遊平安險。另提供之會員權益手冊,亦同。並於申請書同頁下方,以小於申請書其他文字之極小文體記載:「以上相關活動權益及辦法參見權益手冊、申請書及荷蘭銀行網站。」。然而,前開三者記載內容均為相同,承保範圍均為「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即得享有旅遊平安險,致使被保險人信賴該「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即得享有旅遊平安險之記載,申辦信用卡,並基於信賴而持往消費旅行團費。前開記載及查詢可得資料,均足使客觀上一般人相信其為真實,並非廣告「意像」(image)傳達之手法,而得容許存在與實體不相符合之契約空間。此觀本案系爭保險事故後,被上訴人荷蘭銀行隨即改版印製之新版信用卡申請書,以及會員權益手冊迅速為旅行平安保險條件及說明之增訂,並增加保險公司查詢網址,加大字體等情,即可得知其於事故時點(含以前)之商業行為,存在客觀上原可避免並得注意之故意或過失。再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訂定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發卡機構於辦理申請信用卡作業時,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告知申請人持卡人之權益或服務」,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告知內容應通俗簡明,攸關消費者權益之重要事項,應以顯著方式標示之。」。故而,此類為求信用卡商品及服務之招攬,藉由刊登不實,或截取較吸引消費者部分之內容,用於相關廣告物與會員權益文件之方式,被上訴人荷蘭銀行應就其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負擔契約責任,此一責任,係屬被上訴人荷蘭銀行就信用卡契約所應負之自己責任,與保險契約條件成就與否,尚屬二事,並為二個不同契約。並且就信用卡契約中因受任人故意或過失之不實廣告行為,致使委任人因信賴所遭受保險金無法獲得理賠之損害,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叁、證據:提出①國外旅行定型化契約書、②旅行社說明會資料
、③祥樂旅行社傳真用簽帳單、④信用卡簽帳明細、⑤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西郊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死亡證明公證書、⑦荷蘭銀行所製發之信用卡申請書廣告、⑧信用卡申請書、⑨荷蘭銀行、友邦產險與美國環球保險台灣分公司三方間之旅遊綜合服務合約(以上均影本)、⑩93年10月16日信用卡會員權益手冊、⑪94年9月修正後信用卡會員權益手冊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荷蘭銀行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1、2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白金貴賓專屬權益手冊並無「以信用卡支付80%以上團費,即可享有旅遊全程之平安保險」等字眼,又前揭廣告暨契約之內容已臻明確,且其文字淺顯易懂並無隱晦艱澀含射引意之處,亦無悖於公平互惠原則,足證契約雙方合意之範圍並無包含「旅遊全程之平安保險」,上訴人不可自行杜撰、另行曲解荷蘭銀行信用卡廣告之內容,逕以主觀上解讀之契約內容,強謂為兩造間契約之內容。況依荷蘭銀行上開廣告單及權益手冊所載內容,僅表示代信用卡持卡人投保旅遊平安險,並未表示承保範圍包含旅行途中所有交通工具所生意外,是荷蘭銀行代陳卉羚投保下列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㈥、㈦所載承保範圍之系爭保險,自難謂其廣告內容違背真實。
二、次查信用卡申請書及白金貴賓專屬權益手冊之內容本會隨著服務項目具體內容,而為適度之增刪、修正,尚無從僅據以此類之修正,遽論先前之手冊內容為瑕疵服務,抑或以此據而片面變更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契約內容。
叁、證據:提出①中央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暨傷害附加保險契約
條款、②網站公布資料、③荷蘭銀行、友邦產險與美國環球保險台灣分公司三方間之旅遊綜合服務合約、④第1、2、3、4期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丙、被上訴人友邦產物公司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該「西藏興運運務有限公司」大型普通客車係供路上行駛之車輛,並非前述保險契約名詞解釋但書明文排除不保之「僅供特定團體或個人專用之包機或包船」或「一般遊樂區內之交通工具」,故縱使陳卉羚於發生車禍事故時所搭乘之車輛,是僅供旅行社特定團體所搭乘之「包車」,亦非該契約條款但書及名詞定義所得包括涵攝排除之「包機」或「包船」名詞概念範圍云云,完全是曲解前述保險契約對於「公共運輸工具」之定義。按前述保險契約對於「公共運輸工具」之定義為「係指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行駛於固定航線、路線,並以大眾運輸為目的,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商用客機或水上、陸上公共交通工具,包括對大眾售票之不定期班機、包機、加班機。但不包括僅供特定團體或個人專用之包機或包船,或一般遊樂區內之交通工具。」,顯見該所謂之「僅供特定團體或個人專用之包機或包船」或「一般遊樂區內之交通工具」,僅係針對就「公共運輸工具」定義範圍應排除之情況所提供之例示,並非表示除「僅供特定團體或個人專用之包機或包船」或「一般遊樂區內之交通工具」以外之所有交通工具均在承保範圍內。前述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公共運輸工具」,應僅限於「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行駛於固定航線、路線,並以大眾運輸為目的,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商用客機或水上、陸上公共交通工具,包括對大眾售票之不定期班機、包機、加班機。」,依據前述有關「公共運輸工具」之定義範圍可知,僅供旅行社特定團體所搭乘之「包車」,非屬前述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公共運輸工具」,故陳卉羚所發生之意外事故確實不在前述保單之承保範圍內,因此被上訴人自無義務就該意外事故給付保險金。
二、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所發布之消費新聞亦指出,大多數信用卡發卡機構所免費贈送的旅行平安險,其承保範圍係以消費者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為限,亦即必須是「固定航班、固定路線、固定時間、固定費率」,才符合旅行平安險之承保範圍,而搭乘「以遊覽觀光景點為目的者,如遊覽車」,則不在理賠範圍,顯見陳卉羚所發生之意外事故不在荷蘭銀行所免費贈送之旅行平安險之承保範圍內,乃業界普通做法,並非特殊情形。
三、本件相關保單中對於「公共運輸工具」之定義十分明確,陳卉羚於發生意外事故時所搭乘之交通工具確非該保單所承保之「公共運輸工具」,故本案實無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叁、證據:提出荷蘭銀行投保之「信用卡綜合保險」及「傷害附
加保險」契約條款、消基會網站所公佈97年1月29日消費新聞等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理由
壹、上訴人原僅以戊○○為本件起訴原告,因訴外人陳卉羚之繼承人尚有乙○○及丙○○等2人,遂於原審追加乙○○及丙○○為共同原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卉羚向被上訴人荷蘭銀行申辦並經核准發卡使用該公司所發行之「中華航空、荷蘭銀行白金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嗣於94年7月間,陳卉羚參加由訴外人祥樂旅行社所推出之「祥樂假期0723中尼公路15天(團號:05KTM0723D15)」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並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支付系爭旅遊團費共計7萬元。陳卉羚於94年7月23日從台北出發經由香港前往加德滿都,於94年8月2日即第11天行程,在大陸地區搭乘由「山南地區汽車客運公司」駕駛林勇所駕駛「西藏興運運務有限公司」車號:藏AB0504號大型普通客車,自當雄縣納木錯景區返回拉薩時,車行至當納公路15KM+823M下陡坡急彎處,由於駕駛林勇在駕駛上述大客車過程中因操作不當,並駕駛有安全隱患之機動車後,該大客車駛出路面撞至道路左側山坡後側翻,致使車上乘客陳卉羚當場死亡。依據被上訴人荷蘭銀行所製發之信用卡申請書廣告、荷蘭銀行白金卡貴賓專屬權益手冊所記載:「免費高額旅遊保險:持華航聯名卡為您本人及家人…或參加旅行團之團費80%(含)以上費用,即可享有本銀行為您及家人付費投保之高額旅行平安保險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旅遊不便險權益,而白金卡部分之旅行平安保險為新台幣2,000萬元,意外死亡依上述約定金額賠付」。則陳卉羚以系爭信用卡刷卡全額支付前述旅遊團費,而在旅遊途中發生車禍意外死亡之保險事故,應符合上開旅行平安保險事故之約定。詎上訴人依繼承關係及上開約定向被上訴人荷蘭銀行及本案承保之保險公司即被上訴人友邦產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均遭被上訴人無端藉故拒絕理賠。爰對被上訴人荷蘭銀行依繼承關係、信用卡使用契約、民法第544條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友邦產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荷蘭銀行、友邦產險公司應給付2,0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曰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上訴人荷蘭銀行則以其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當事人,
且已按與陳卉羚所約定之契約內容,善盡為陳卉羚付費投保高額旅遊平安保險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旅遊不便險之義務,依信用卡申請書廣告、荷蘭銀行白金卡貴賓專屬權益手冊所記載之旅行平安險內容分別以廣告方式載有「持華航聯名卡為您本人及家人…刷卡支付全額公共交通工具費用或參加旅行團之團費80%(含)以上費用,即可享有本銀行及家人付費投保之高額旅行平安保險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旅遊不便險權益」、「…刷卡支付全額公共交通工具費用…或參加旅行團之團費80%(含)以上費用,即可享有荷蘭銀行為您及家人付費投保之高額旅行平安保險」,乃礙於信用卡申請書及權益手冊篇幅之限制,僅能概略敘述,至於保障範圍,悉依保險公司之條款為準,且被上訴人荷蘭銀行業將保障範圍及承保單位等內容及保險理賠服務專線之電話公告於網際網路,任何第三人均可輕易上網查詢保單條款之詳細內容,亦可電洽荷蘭銀行24小時客戶服務中心或保險公司查知,是荷蘭銀行已善盡說明義務之情事。縱認荷蘭銀行未告知持卡人陳卉羚本件承保範圍僅限於搭乘、上下公共運輸工具所產生之意外事故方能理賠,而有未盡說明義務之處,然依通常情形,荷蘭銀行縱未盡說明義務,通常不會致生上訴人2,000萬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肆、被上訴人友邦產險公司則以訴外人陳卉羚雖係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全部旅遊費用,但因其係於搭乘遊覽車進行旅遊期間發生意外事故,而該遊覽車非系爭保險契約所定義之「公共運輸工具」,故本件意外事故實不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友邦產險公司係直接將系爭保險契約銷售給荷蘭銀行,再根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以信用卡之持卡人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所有保費均由荷蘭銀行直接支付給友邦產險公司,信用卡之持卡人並未因享受該項保險利益而支付或負擔任何費用,信用卡之持卡人僅係基於友邦產險公司及荷蘭銀行間之安排而享受無償保險利益之人,且友邦產險公司未與荷蘭銀行簽訂任何共同行銷或共同推廣系爭保險業務契約,亦無信用卡之持卡人詳細個人資料,因此友邦產險公司並未藉由荷蘭銀行信用卡客戶推廣其旅行平安險,荷蘭銀行並非「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所規範之銀行保險業務,且亦無任何未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等相關規範,將相關資訊及風險於招攬時充分告知客戶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伍、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陳卉羚前向被上訴人荷蘭銀行申辦中華航空聯名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領取系爭信用卡使用,系爭信用卡有效期限為西元2007年12月,陳卉羚與被上訴人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
㈡陳卉羚於94年7月23日參加由訴外人祥樂旅行社所推出之「
祥樂假期0723中尼公路15天」旅遊行程,並於94年7月19日持系爭信用卡簽帳支付祥樂旅行社系爭旅遊團費7萬元,此有祥樂旅行社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原證1)、中尼公路15天行程表(原證2)、信用卡刷卡傳真單(原證3)、刷卡簽單(原證4)等可證。
㈢陳卉羚於94年8月2日即系爭旅遊第11天行程,在大陸地區搭
乘由「山南地區汽車客運公司」駕駛林勇所駕駛「西藏興運運務有限公司」之大型普通客車(車號:藏AB0504),林勇駕駛上開大客車由當雄縣納木錯景區返回拉薩時,車行至當納公路15KM+823M下陡坡急彎處,因駕駛林勇操作大客車不當,並駕駛有安全隱患之機動車後,該大客車駛出路面撞至道路左側後山坡後側翻,致乘客陳卉羚當場死亡,有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西郊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原證5)、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死亡證明公證書(原證6)可稽。㈣被上訴人荷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廣告單及荷蘭銀行白金卡
貴賓專屬權益手冊均記載:持華航聯名卡為您本人及家人刷卡支付全額公共交通工具費用或參加旅行團之團費80%(含)以上費用,即可享有本銀行為您及家人付費投保之高額旅行平安險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旅遊不便權益,有荷蘭銀行所製發之信用卡申請書廣告(原證8)、信用卡會員權益手冊(原證9)可憑。
㈤被上訴人荷蘭銀行為投保單位,接受要保人即信用卡正卡持
有人委託代為向被上訴人友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中央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及「中央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傷害附加保險」。被保險人為要保人本人、附卡持有人、正卡及附卡持有人之配偶及未滿25足歲之未婚子女,有「中央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中央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傷害附加保險」契約條款(被證1、2)可憑。
㈥中央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傷害附加保險第1條「承保範圍」
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以承保信用卡支付公共運輸工具全部票款,在下列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的約定給付保險金。1.被保險人以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票款搭乘或上下公共運輸工具期間。2.被保險人以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票款搭乘商用客機時,尚包括下列情況:⑴於飛機原訂起飛前5小時或實際起飛前5小時搭乘汽車(但不包括機器腳踏車、腳踏車或其他類似之交通工具)前往機場期間;⑵於機場內期間;⑶於飛機抵達機場後5小時內,搭乘汽車(但不包括機器腳踏車、腳踏車或其他類似之交通工具)離開機場期間。被保險人如係參加由旅行社安排之旅遊,而全部旅遊費用之80%以上或旅程中全部公共運輸工具之票款係以承保信用卡支付,則仍受本保險範圍之保障。第一項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㈦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公共運輸工具」,其定義如下:係指
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行駛於固定航線、路線,並以大眾運輸為目的,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商用客機或水上、路上公共交通工具,包括對大眾售票之不定期班機、包機、加班機。但不包含僅供特定團體或個人專用之包機或包船,或一般遊樂區之交通工具。
㈧依「中央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契約」及「中央產物信用卡綜
合保險傷害附加保險契約」,陳卉羚為前述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條款,於陳卉羚參加系爭旅遊之團費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後,即得享受前述保險契約所提供之保險利益。
㈨被保險人倘於保險期間內遭受系爭附加險所定的意外傷害事
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被上訴人友邦產險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2,000萬元。
㈩被繼承人陳卉羚之繼承人為上訴人戊○○、乙○○、丙○○3人,有戶籍謄本(原證10)可證。
二、本件爭點限縮如下:㈠被上訴人友邦產險公司有無違反系爭保險契約?㈡被上訴人荷蘭銀行有無違反其與陳卉羚間信用卡使用契約?㈢被上訴人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而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㈣系爭保險是否屬於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
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條所稱之銀行保險業務?如是,被上訴人荷蘭銀行是否未盡風險告知義務?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友邦產險公司有無違反系爭保險契約?㈠按保險契約係存在訴外人陳卉羚與被上訴人友邦產險公司間
,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定受益人,僅能依保險契約內容向友邦產險公司主張權利,上訴人能否請求友邦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端視契約內容之約定。查被上訴人荷蘭銀行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友邦產險公司投保「信用卡綜合保險」(參原審卷第78至80頁被證1號、本院卷上證6),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第3條之規定可知,該項保險所承保之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以指定信用卡支付本保險契約承保之交通工具票款或參加旅行團之80%以上團費,於搭乘該交通工具時,由於下列原因造成之班次延誤、行李延誤及行李遺失時,本公司依承保範圍之約定負賠償責任:1.因交通工具之事業單位處理不當造成行李延誤或遺失。2.因惡劣天氣而導致該交通工具班次延誤或取消。3.該交通工具之事業單位員工罷工或其他工作上之行為導致之班次延誤或取消。4.因該交通工具機件故障導致之班次延誤或取消。」。另被上訴人荷蘭銀行就該「信用卡綜合保險」有加購「傷害附加保險」(參上證5號),依該保單第1條規定,其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以承保信用卡支付公共運輸交通工具全部票款,在下列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的約定,給付保險金。1.被保險人以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票款搭乘或上下公共運輸工具期間。2.被保險人以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票款搭乘商用客機時,尚包括下列情況:⑴於飛機原定起飛前5小時或實際起飛前5小時搭乘汽車(但不包括機器腳踏車、腳踏車或其他類似之交通工具)前往機場期間;⑵於機場內期間;⑶於飛機抵達機場後5小時內搭乘汽車(但不包括機器腳踏車、腳踏車或其他類似之交通工具)離開機場期間。被保險人如係參加旅行社安排之旅遊,而全部旅遊費用80%以上或旅程中全部公共運輸工具之票款係以承保信用卡支付,則仍受本保險範圍之保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央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暨傷害附加保險各1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首應探究者,乃系爭保險契約所稱「公共運輸工具」之意涵
為何?查系爭保險契約所稱「公共運輸工具」,依保單第2條之定義為「係指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行駛於固定航線、路線,並以大眾運輸為目的,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商用客機或水上、陸上公共交通工具,包括對大眾售票之不定期班機、包機、加班機。但不包括僅供特定團體或個人專用之包機或包船,或一般遊樂區內之交通工具。」,顯見該所謂之「僅供特定團體或個人專用之包機或包船」或「一般遊樂區內之交通工具」,僅係針對就「公共運輸工具」定義範圍應排除之情況所提供之例示,並非表示除「僅供特定團體或個人專用之包機或包船」或「一般遊樂區內之交通工具」以外之所有交通工具均在承保範圍內。前述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公共運輸工具」,應僅限於「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行駛於固定航線、路線,並以大眾運輸為目的,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商用客機或水上、陸上公共交通工具,包括對大眾售票之不定期班機、包機、加班機。」,依據前述有關「公共運輸工具」之定義範圍可知,僅供旅行社特定團體所搭乘之「包車」,非屬前述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公共運輸工具」,系爭保險契約中對於何謂「公共運輸工具」,定義明確,並無疑義,本案自無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再應探討者,乃訴外人陳卉羚搭乘之「西藏興運運務有限公
司大型普通客車」,是否為前述保單所稱之公共運輸工具?查陳卉羚於發生車禍事故時所搭乘之車輛,乃是「西藏興運運務有限公司」大型普通客車,即一般通稱之「遊覽車」,該車乃係祥樂旅行社為載送該旅行團團員前往當地景點觀光所特別承租之大客車,並非行駛於固定路線之交通工具,顯然不是保單所規定之「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行駛於固定航線、路線,並以大眾運輸為目的,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商用客機或水上、陸上公共交通工具」,故可知陳卉羚所發生之意外事故並不在保單之承保範圍,因此被上訴人友邦產險公司並無義務就該意外事故給付保險金,則被上訴人友邦產險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拒絕理賠,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荷蘭銀行有無違反其與陳卉羚間信用卡使用契約?㈠首應探討被上訴人荷蘭銀行為其信用卡客戶陳卉羚投保旅遊
平安險之性質為何?按荷蘭銀行與陳卉羚間締結信用卡使用契約,荷蘭銀行所負之契約義務係使持卡人得使用信用卡向約商店簽帳消費,由銀行代持卡人支付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而信用卡附加之優惠功能,包括旅遊平安暨旅遊不便險、道路救援、特約商店折扣、紅利點數回饋、機場免費停車、機艙升等之優惠等,係發卡機構為吸引消費者與其締結信用卡使用契約所提供之附加價值,仍應為信用卡使用契約之一部分,且早在發行各類卡片前,應即為委任法律關係下各式服務費用之精算與預估,因此荷蘭銀行與持卡人間約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消費繳交旅遊團費即為持卡人向保險公司投保,乃持卡人為一定消費支出協力獲利情況下,方得享有旅遊平安暨旅遊不便險之投保服務,仍應具有對價關係,屬於契約內容之一部,並非贈與,應先予敘明。
㈡次應審究被上訴人荷蘭銀行有無依信用卡申請書廣告單及荷
蘭銀行白金卡貴賓專屬權益手冊所載內容,為陳卉羚辦理旅遊平安險?查被上訴人荷蘭銀行因陳卉羚持系爭信用卡簽帳支付系爭旅遊全部團費,已依信用卡申請書廣告單及荷蘭銀行白金卡貴賓專屬權益手冊所載內容,代陳卉羚向被上訴人友邦產險公司投保「中央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及「中央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傷害附加保險」,且上開保險之意外身故保險金為2,000萬,亦核與被上訴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廣告單及白金卡貴賓專屬權益手冊所載之白金卡意外死亡保障金額2,000萬元相符,是被上訴人荷蘭銀行業已盡其契約責任,並無不符廣告內容之情形,況依被上訴人荷蘭銀行上開廣告單及權益手冊所載內容,僅表示代信用卡持卡人投保旅遊平安險,並未表示承保範圍包含旅行途中所有交通工具所生意外,且保險範圍本應視保單內容而定,不能憑相關保險名稱來定義給付保險責任。是被上訴人荷蘭銀行代陳卉羚投保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㈥、㈦所載承保範圍之系爭保險,即難謂其廣告內容違背真實。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固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自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荷蘭銀行並無為上訴人所指稱契約內容之廣告,訴外人陳卉羚或上訴人自身曲解所生之錯誤信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荷蘭銀行,不得指訴被上訴人廣告不實而變更兩造契約之內容;再者,被上訴人荷蘭銀行並無再就前揭「付費投保之高額旅行平安保險」之內容進一步詳盡說明,以致持卡人誤解成「享有旅遊全程之平安保險」,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3項所稱事業服務於廣告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復無藉由訂約之說明、洽談,使成為「享有旅遊全程之平安保險」具體之「要約」,顯無成立訴外人陳卉羚享有「旅遊全程之平安保險」之契約可能性。上訴人主張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荷蘭銀行給付2,000萬元,洵非可採。
㈢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荷蘭銀行確已代持卡人陳卉羚投保如廣告內容及會員專屬權利手冊所載之旅遊平安險,且就保障範圍及承保單位等具體內容另提供24小時客戶服務中心專線及公佈於網站供一般社會大眾查閱知悉,本件被上訴人友邦產險公司未予理賠,乃係保險契約規範內容之結果,是被上訴人荷蘭銀行並無違背受任事務即未代訴外人陳卉羚付費投保旅遊平安險,致上訴人受有被上訴人友邦產險公司以保險契約未成立生效為由拒絕理賠之損害發生,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荷蘭銀行賠償損失,亦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等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係就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或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或經銷之商品或服務之安全或衛生加以規範,亦即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與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於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對消費者造成損害時,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此所謂「危險」,乃指商品本身在正常使用之狀況下所產生之危險而言。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因陳卉羚所生事故不符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旅行期間搭乘「公共運輸工具」所生之意外事故,始未能獲得意外死亡保險金2,000萬元,即係屬因承保範圍之限制,致上訴人無法獲得保險金理賠,顯非因商品或服務之瑕疵,致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受有損害之情形,且系爭保險契約客觀上亦無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可能之情形,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之適用。是上訴人據以訴請被上訴人友邦產險公司及被上訴人荷蘭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四、系爭保險是否屬於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條所稱之銀行保險業務?㈠按銀行辦理本項業務,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投資型保
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等相關規範,將相關資訊及風險於招攬時充分告知客戶。其行員如有不實招攬,或未善盡風險告知之義務,應由銀行與其簽約之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或保險公司依相關法令及契約負賠償責任,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條固有明文,然依上開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須以銀行係辦理銀行保險業務,即係指保險公司直接或透過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以銀行為保險商品行銷通路,由銀行提供營業場所、辦公設備或人力從事招攬保險之業務,始有上開注意事項之適用。經查,被上訴人友邦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荷蘭銀行間並不存在任何經銷關係。被上訴人友邦保險公司係直接將本件系爭保險(即上證5號與上證6號所示之保險契約)銷售給荷蘭銀行,再根據保險契約之約定,以信用卡之持卡人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所有保險費均係由荷蘭銀行直接支付給被上訴人友邦保險公司,荷蘭銀行遵守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而為持卡人繳交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更非提供保險服務企業之經銷商,系爭保險非透過荷蘭銀行為行銷通路所推銷之保險商品,自無前開注意事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荷蘭銀行應負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條責任,應非可採。
㈡況查,「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
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既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所規定之法、律、條例或通則,亦非該法第3條所規定之各機關發布之命令,且其訂定根本不是基於法律授權,而只是依據「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訂定,顯見即使違反該規定,應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五、兩造協商爭點之外,應再敘明荷蘭銀行有無將提供持卡人之旅遊平安及旅遊不便險服務內容之資訊充分揭露?及有無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告知持卡人該項服務之具體內容?㈠查被上訴人荷蘭銀行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卉羚申辦系爭信
用卡時,業於信用卡申請書廣告單中明確記載申請系爭信用卡人之持卡人將獲得被上訴人荷蘭銀行所提供之理賠金額2,000萬元高額旅遊保險的投保,並標示「*為實支實付之保險,詳情請參見權益手冊」(見原審卷第32頁),且信用卡申請書廣告單上亦有被上訴人荷蘭銀行之網址,參以被上訴人荷蘭銀行亦將其權益手冊有關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及資訊登載於其網頁上(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故被上訴人荷蘭銀行於陳卉羚申辦系爭信用卡時,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34條之規定,就信用卡持卡人之權益及服務等相關資訊,提供充分之資訊管道,是被上訴人荷蘭銀行已盡其資訊揭露之義務,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規定。
㈡然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發卡機
構於辦理申請信用卡作業時,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告知申請人下列事項:一、向持卡人收取之年費、各項手續費及循環信用利率、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及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其中利率應以年率表示,循環利息計算方式應以淺顯文字輔以實例具體說明之。二、信用卡遺失、被竊或滅失時之處理方式。三、持卡人對他人無權使用其信用卡後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四、有關信用卡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五、提供持卡人之權益或服務。六、其他經財政部規定之事項。」「前項告知內容應通俗簡明,攸關消費者權益之重要事項,應以顯著方式標示之。」。被上訴人荷蘭銀行對於持卡人刷卡支付全額公共交通工具費用或參加旅行團之團費80%以上費用,得享有旅遊平安及旅遊不便險之服務,核屬本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應告知事項,並無疑義。揆諸被上訴人荷蘭銀行對該項服務僅分別以廣告方式載有「持華航聯名卡為您本人及家人…刷卡支付全額公共交通工具費或參加旅行團之團費80%(含)以上費用,即可享有本銀行及家人付費投保之高額旅行平安保險及搭乘大眾交通工遊不便除權益」,及以權益手冊載有「…刷卡支付全額公共交通工具費用…或參加旅行團之團費80%(含)以上費用,即可享有荷蘭銀行為您及家人付費投保之高額旅行平安保險」,而未說明承保單位、保險內容,荷蘭銀行雖以將保障範圍及承保單位等內容公告於網際網路,任何第三人均可輕易上網查詢保單條款之詳細內容,亦可電洽荷銀24小時客戶服務中心或保險公司查知置辯,惟其所稱於網際網路公開予持卡人查詢,要不過是等同資訊公開般之效力,不生法律上公告,甚或保險法上通知之效力,荷蘭銀行在訴外人陳卉羚於94年7月間依相關信用卡使用契約刷卡支付團費時,並未將上述攸關消費者權益之重要事項,以顯著方式標示之,且未曾以書面或電話告知,顯有違反上開規定,此與本辦法第34條規定,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年費、各項費用、帳款計算方式、遺失或被竊處理、持卡人之權益或服務等相關資訊,應於刊物或網路刊登之資訊揭露係屬二事,應予辨明。惟荷蘭銀行未依上開規定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告知陳卉羚旅遊平安險之承保單位及契約內容,有未盡告知義務,然依通常情形,亦不會生上訴人2000萬元損害。蓋因訴外人陳卉羚是否另行投保旅行平安險,係其自行評估之決斷,可能另外加保500萬,即認為保障已足,然亦可能為撙節保費而不再投保。直言之,荷蘭銀行是否已盡告知義務,與訴外人陳卉羚是否投保意外險並無關係。
六、綜上所述,荷蘭銀行提供之信用卡服務契約,及友邦產險公司提供之保險契約,本質上均無危害持卡人生命、身體、健康之虞,加上訴外人陳卉羚因車禍意外死亡與信用卡使用契約是否明示投保內容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荷蘭銀行、友邦產險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顯有未合。
柒、從而,上訴人本於繼承關係、保險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民法第54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荷蘭銀行、友邦產險公司連帶給付2,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