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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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01號上訴人 林弘恩 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鄒志鴻 律師上訴人 陳冠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2、2900、4526、5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丙○○有其事實欄所載先後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至
9、11至14所示之共同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其中編號4部分係與少年共犯;另甲○○所為編號1、3部分已判決確定),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甲○○、丙○○各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10罪刑、12罪刑,及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另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已確定)。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均不足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㈠甲○○上訴意旨略以:①依 許家維 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警詢
供述,其所參與詐騙集團首腦並指揮者為綽號 小陳 之人,而收取贓款之人則分別有綽號小 阿廖 、 阿凡 (即 廖一凡 )、小米之人。又依其於102年6月19日警詢供稱,詐騙集團之車手頭及綜理詐得贓款後續處理事宜者為小陳。再依其於102年6月28日警詢供述,首謀、指揮領款或當面向被害人詐騙取款者,皆係甲○○,綜理詐得贓款後續處理事宜者為丙○○。另依其於102年7月18日、102年8月19日訊問證述,首謀並指揮者為小陳、小阿廖,而綜理詐得贓款後續處理事宜者為小阿廖。是許家維指證甲○○為詐欺集團在臺首謀一事,先後指證不一,自難遽採。②依 葉韋慶 於102年1月21、22、30日之供述,詐騙集團之首腦並指揮者為小阿廖。又其於102年3月1日供述 莊政友 為其上手,全部贓款交予莊政友,莊政友再負責將贓款給綽號「嚕嚕米」或「 翔哥 」之人,無法確定翔哥究否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是葉韋慶之指述,互有齟齬,未可遽信。③依母0哲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證述,其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向乙○○實施詐騙部分,究係受何人指揮行騙、詐欺集團首謀為何人等節,前後證述不一。另母0哲固證以:甲○○責怪其詐騙乙○○失風被捕,乃要求其於102年5月8日提領相關詐騙贓款,然其所稱提領者,究何等帳戶或係何人受騙贓款不明,證言內容空泛,不足為憑。況母0哲所指提領贓款之日期為102年5月8日,經比對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提領之時段,明顯不相契合,益見縱其有提領,亦與本案無關,不足以佐證母0哲之證述。④有關甲○○、丙○○、案外人 黃柏豪 與大筆現金合照之照片,甲○○、丙○○雖於第一審審理時一再陳稱經濟上不寬裕,然依一般合理之經驗法則,亦不能完全排除照片所示該筆款項,係屬其他第三人所有。再扣案點鈔機係當時警方連同甲○○所有之其他物品一併查扣,要難因該照片及點鈔機即推認有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⑤附表四第3通通訊監察譯文,依曾紫涵及 吳曉雯 證述,再參以莊政友及 莊竣宇 於前一日為警查獲持有愷他命、含MDMA成分俗稱神仙水等情,其內容係因毒品遭逮捕之事,而與詐欺集團無關,尚無從推論甲○○為協調操縱莊政友、莊竣宇車手詐欺犯行之在臺首腦云云。
㈡丙○○上訴意旨略以:①許家維之供述反覆,其對丙○○不
利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許家維於本案中計有20次供述,而其中僅有2次對丙○○為不利之陳述,其餘均供述其老闆為小陳,原審未說明不採納對丙○○有利部分之理由。況本案無證據證明丙○○與許家維有所勾串聯繫,許家維於第一審翻異原供述,並非臨訟袒護才翻異前詞。是原判決所持理由顯有矛盾,且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②莊竣宇之供述,除102年6月25日之供述外,其餘均稱老闆係小陳,其所有事情均係許家維告知的,而小陳與丙○○並非同一人,且莊竣宇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一再表示對丙○○是否為詐騙集團成員不清楚,都是聽許家維講的。原審卻採莊竣宇對丙○○不利之供述,亦未說明不採對丙○○有利證據之理由。③葉韋慶與母0哲為共同詐騙乙○○之行為人,其
2人之證詞顯互相推諉,且互核不一,存有明顯瑕疵之證述。母0哲因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份子,無法確切知悉負責人為何人,母0哲均係跟隨莊政友,應均係聽自莊政友所言,且其於審理時就翔哥是老闆一節,表示是因當初員警向其提示犯罪金字塔圖,其才表示翔哥是老闆,益證母0哲之供述係遭員警誘導使然。況母0哲供述反覆,且與葉韋慶所述不同,歷來就集團首腦之陳述亦不同,其等之證述有不明確之明顯瑕疵,無法相互補強。原審僅憑母0哲有明顯瑕疵之證述,認為丙○○為集團首腦,有判決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④甲○○、丙○○、黃柏豪與大筆現金合照之照片,丙○○當時確實並不知道現金正確來源,而是事後詢問黃柏豪方確定是從事當鋪業的黃柏豪所放置。基於特殊經驗好玩之心理而拍照合影,該款項既無證明是本案詐騙集團所得款項,自無推託、避重就輕之可言。⑤丁○○之指認程序並未符合「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已修正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下同)之規定,承辦員警所提供指認之照片,甲○○、丙○○與案外人之生活照片,其中兩人即為警方預斷之犯罪嫌疑人,即3人中已有2人符合丁○○所描述之「瘦高、戴眼鏡」特徵,如何能謂無誘導之虞而得排除判斷誤導之疑義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
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原判決已敘明:①依許家維於102年6月28日、同年4月25日警詢、檢察官偵訊之供述,已清楚交代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上訴人等於詐欺集團所扮演之角色,及其等之酬勞等情,就許家維供述反覆及於第一審審理中,曾試圖迴護上訴人等而否認係詐欺集團首腦部分,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②依母0哲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之供詞,其係因莊政友而加入詐欺集團並與之同屬一組,丙○○有交付其詐騙用之手機等情,與許家維之上開證述相符,又證述詐欺集團之老闆是甲○○(翔哥),其曾受甲○○責罵等情;葉韋慶於警詢供稱: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幕後首腦,應該是綽號「嚕嚕米」或是綽號「翔哥」之人等語;莊竣宇於警詢時證稱:關於丙○○,只知道他有在跟首腦小陳接洽詐欺工作等語;甲○○對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自白認罪,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丙○○於警詢曾自陳:其於今年有參與過提款約2次,每次可分得1000元等語;綜合觀之可得出甲○○、丙○○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③卷內附有甲○○、丙○○、黃柏豪與大筆現金合照之照片,甲○○、丙○○於第一審審理一再陳稱其等經濟上不寬裕,則依常情當不可能忘記是在何種情況下,有此機會手持如此大筆現金;再佐以附表四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認甲○○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丙○○擔任掌機負責與大陸地區機房成員聯絡等事實。④就附表一各次詐騙提款車手及事實之認定,亦說明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15頁)。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無違經驗、論理法則,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原審業已就許家維否認上訴人等係詐欺集團首腦部分,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且總合就母0哲、葉韋慶、莊竣宇及上訴人等之陳述,而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原判決乃綜合各項直接、間接、情況證據調查結果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上開補強證據,均足以擔保本案相關共犯證述之真實性。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指認之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之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
,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之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或不足採信。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丁○○係主動持新聞刊登照片報案,並稱:我看到報紙上登的照片,發現其中一人就是向我詐騙取款的車手,所以向警方報案接受詢問等語(見警卷二第94、99頁),警方才出示詐欺集團成員相片,向丁○○詢問相片中是否有何人向其詐騙取款,經丁○○指認後簽名確認:相片中間那一位,就是103年3月1日向我詐騙取款新臺幣50萬的人(假冒地檢署專員)等語(見警卷二第96至97、100頁),雖非屬列隊指認,且係以上訴人等與黃柏豪之3人合照之單一相片指認,縱未完全符合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公布之指認作業規範,然上開3人合照之彩色炫富照片,極為清晰,且丁○○從符合其描述特徵之上訴人2人中,立即明確指證向其近距離接觸收取鉅款之人,為位居中間之丙○○,難認係因受不當誤導所致。本案更審前之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前已指明,況上訴人等就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57、311頁)。丙○○上訴意旨⑤,再執此主張丁○○之指認無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上開及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等所犯與行使偽造公文書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屬輕罪之該部分,第一、二審均認成罪,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其重罪部分上訴即不合法予以駁回,則此輕罪部分即無從併予審判,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等所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第一、二審均認成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呂丹玉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