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漢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巫漢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事程序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即106年3月4日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6年3月4日1時2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補充:
1.被告巫漢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同意搜索證明書、查獲現場照片6張(毒偵卷第35頁、第46至48頁)。
3.證據清單編號一、所載之否認答辯,不予引用。
二、另按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衡情並非難以想像。且依據
YunMeng等人於NationalInstituteonDrugAbuse的網站發表InhalationStudieswithDrugsofAbuse記述,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另依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
inMan第5版,安非他命常以口服、靜脈注射方式濫用,甲基安非他命亦可以注射方式濫用,而海洛因可以靜脈204注射、皮下注射或鼻吸方式濫用,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改制後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可參,此為本院辦理類似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被告就本件起訴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稱:伊係一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06年
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第4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暨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
㈡又被告以將上開毒品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固認應以數罪論處,惟據前述說明,本院認尚有未合,爰予認定適用如前。
㈢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仍未能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其先前類似犯行,雖曾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但倘若僅依據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即予以疊加處罰,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另衡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身心成癮之戒除不易,以及被告歲數甚高、目前亦另案在監執行的現況、其刑罰痛苦程度隨時間經過而增加之效應,整體考慮被告隔離之必要性,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