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瑞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駱瑞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零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駱瑞祥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24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6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①於9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②於99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②③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①案(徒刑執行期間自99年3月31日起至100年10月30日止)與「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4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5年8月5日,前開①案業於假釋前之100年10月3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年4月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06年4月6日上午7時許,因另涉他案,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077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
1組及削尖吸管2支,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駱瑞祥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
目錄表、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077公克
)、分裝袋1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2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透明顆粒1包(驗餘毛重0.4077公克),經送請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分裝袋1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
管2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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