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信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2月28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3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65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被告梁信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27頁及反面)外,其餘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伊坦 認犯行,然伊為更生人,假釋出監期間均定時向觀護人報到並至警局驗尿,倘因本案遭判處有期徒刑,假釋將被撤銷,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判決免刑,或科處罰金,讓伊去做義務勞務云云。
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固有明定。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於前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假釋期間猶不知檢點,竟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已致生自撞路邊電桿之事故,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被告係初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1千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既無瑕疵可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四、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惟查:㈠刑法第185條之3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此為法條文字所明定。是縱認違犯本罪之行為人犯罪情節輕微,得僅科以最低度之刑罰,法院至少需判處該行為人有期徒刑2月,無從僅科處罰金。再者,被告所謂「義務勞務」不論係指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屬易刑處分,即行為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刑確定後,執行機關依受刑人之聲請,且審核其身心狀況合適之情況下,可將受刑人原本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改為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無力完納之罰金改為易服勞役,換言之,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均非法院得直接宣告之刑,從而,被告請求改判處「義務勞務」,亦與現行法制不合,無從准許。
㈡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見簡上卷第7至13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有按時向觀護人報到,觀護人曾提醒伊不可以酒駕,若酒駕遭判刑,假釋會被撤銷等語在卷(見簡上卷第21頁及反面、27頁反面),足見被告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對於倘其於假釋中更犯酒駕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將遭撤銷假釋之規定應知悉甚詳,自當謹慎其行。而被告飲酒後縱有交通之需求,仍可以搭乘計程車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商請友人代駕或搭載等諸多方式為之,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執意酒後自行騎車上路,無非係存有僥倖之心至明。再者,被告係因騎車自撞電桿肇事而被查獲,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益見被告於案發時之操控力及注意力實已受酒精影響,而未能安全駕駛。是就被告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犯罪情節及客觀情狀觀之,難認有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特殊情況,即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進一步審酌同法第61條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又被告明知假釋期間更犯酒駕案件,將遭致假釋被撤銷之後
果,已詳述如前,卻未恪守法紀,避免再觸法網,竟仍飲酒後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未能戒慎其行,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倘僅因與本案犯罪情況無關之假釋宣告有遭撤銷之虞,即對被告為免刑之宣告,則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要件,無異形同虛設,失其規範用意。而較之非假釋期間之其他行為人,更有違公平原則。再者,被告之假釋一旦經撤銷而需執行之殘刑,本係先前犯行之司法處分,此應係被告於犯罪前所應審慎考量之後果,更無從採為免刑宣告之憑據。換言之,因被告於假釋期間未能謹慎自持,再為本案犯行所造成重新執行之結果,乃假釋所寓有之特別預防觀點衍生之法律效果,並不能將前者視為本案刑罰之一部,認殘刑之執行有違刑罰預防觀點、比例原則、刑法最後手段性及罪刑相當原則。從而,被告據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免刑云云,俱無足採。
㈣至被告聲請調閱其觀護及報到紀錄,然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
請,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性,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官怡臻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件:本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38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5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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