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上訴人 吳聲侃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7號、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聲侃有其事實欄一所載與原審同案被告 古國璋 (已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 陳全成 陷於錯誤,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含抵償上訴人對陳全成之欠款4萬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說明。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①依民國104年6月24日偵訊時陳全成及古國璋之陳述,可知
本案與上訴人完全無涉,陳全成及古國璋係上訴人之對立性、目的性證人,其2人證言自應有補強證據,不能在有利害衝突而無補強證據情形下,即認上訴人與古國璋共涉詐欺犯行。②原判決第8頁倒數第10行稱「可見被告吳聲侃捏造係檢察長弟弟之目的,無非在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鬆卸心防」,乃依陳全成之單一指證,全無任何佐證,古國璋亦未曾如此證述,上訴人自始否認此節,原審應敘明認定之依據為何,逕予採認,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③陳全成於前3次偵訊時,均指稱是直接交付12萬元給古國璋,與古國璋第1次偵訊時供述相符;後於105年5月5日偵訊,改稱將12萬元交付予上訴人,古國璋亦於105年4月19日改稱沒有收到12萬元訂金,且開庭前有與陳全成聯絡,對方不再對其提告,不再向其追討金錢;陳全成復於105年12月2日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改稱係於104年2月2日至上訴人家中,交付8萬元予上訴人,同時免除上訴人先前積欠之債務4萬元,合計12萬元。就訂金之交付,竟有3種不同說法。陳全成雖提出玉山銀行存摺影本,欲證明有提領8萬元現金交付予上訴人,然其稱104年1月31日為假日,銀行未營業,所以才於同年2月2日領錢交付,但依存摺影本所示,其該8萬元是由提款機提領,不受假日之影響,陳全成此部分之證述,無足採信。再參以經原審當庭勘驗陳全成與古國璋2人對話之錄音光碟內容,如古國璋未直接收取陳全成所交付之12萬元訂金,何以會表示借的12萬元已經返還2萬元,且陳全成於前3次偵訊時及古國璋於第1次偵查中之供述,接近犯罪時間,應以陳全成前3次偵查中指訴,較堪採信。另依古國璋於105年4月19日之供述,及古國璋以12萬元的代價用以向上訴人購買一部中古車,僅擁有不到4個月,即以3萬元的價格轉賣,因此心生不滿,古國璋是否係因上開因素,才變更其供述,非無疑慮。④依證人 張有妹 (古國璋母親)於偵查之證述,可知在其名下沒有任何土地,且與古國璋有3、4年以上沒聯絡了,然古國璋於偵訊中仍謊稱,知本那塊土地是張有妹的云云,古國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尚非無疑實難以採信。另證人 楊怡婷 (古國璋之妻)於偵查中證稱其不知情,且其所簽發之5萬元3張本票影本,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要求楊怡婷簽發本票給陳全成,與本案尚無關聯。
㈡縱認上訴人有與古國璋共犯詐欺犯行,然詐欺之金額僅12萬
元,且全部交予古國璋,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而上訴人出售中古車予古國璋,是基於買賣之對價關係,則受益最大者是古國璋,其判決有期徒刑6月。
而上訴人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縱使因為累犯加重其刑,亦難認量刑符合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輕重失衡,自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古國璋之自白,及陳全成、楊怡婷、張有妹之證言,及卷附之相關書證(見原判決第6頁第6至17行)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足認有上訴人不爭執之介紹陳全成購買古國璋欲出售之土地,帶同陳全成前往知本火車站附近某處土地查看,及於104年1月31日3人在陳全成經營之農機行內,由古國璋與陳全成洽談買賣土地之事,嗣於陳全成交付金錢後,將車輛交付予古國璋,並過戶予楊怡婷之客觀事實;並就上訴人知悉古國璋或張有妹名下並無任何土地、上訴人與古國璋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另就上訴人所辯稱:陳全成、古國璋歷次在偵查、法院審理之陳述不一致,顯不足採信;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可認是古國璋收取12萬元;其若有與古國璋共謀詐欺,又豈會對古國璋提起竊盜告訴之理云云,何以不足採信,詳予指駁論明(見原判決第9至13頁)。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無違經驗、論理法則,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不當情形。原審並非僅依陳全成或古國璋之證述作為判斷依據,乃綜合各項直接、間接、情況證據調查結果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上開補強證據,均足以擔保陳全成或古國璋證述之真實性。上訴人於偵查中曾坦承有收受陳全成12萬元(見他字卷第687號卷第30、31頁),可認陳全成之指訴非虛,上訴人否認有收取陳全成交付之金額,尚非可採。又上訴人有捏造係檢察長之弟一節,古國璋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同上卷第30頁),原審非僅係依據陳全成的證言而為認定。至於陳全成係如何提領
8萬元,並不影響上訴人有收取現金之事實。上訴意旨㈠,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或對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原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見原判決第15至16頁),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未逾越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背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審係以上訴人前有3次詐欺經判決確定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且其涉案犯罪情節較重,復未與陳全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又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而科以較古國璋為重之刑,上訴意旨㈡所提及之科刑情況,原審均已審酌,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上開及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與裁量之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謝靜恒法官沈揚仁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