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4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哲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0月21日105年度桃簡字第106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具狀表示被告妨害告訴人之婚姻,致其長期飽受精神折磨,需服藥控制自身狀況,被告迄今無悔悟之心,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
三、經查: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檢察官雖執前揭情詞,認原審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然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 李芯羚 為有配偶之人,而與李芯羚相姦淫1次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罪後曾為前開自白,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爭執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等語(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7頁、第50頁反面),其既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且原審已詳述其量刑斟酌之依據,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其所造成之侵害、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再參以被告業已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06年6月2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10,000元,此有和解書1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及反面)存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衡酌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洵屬妥適,又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失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僅因思慮欠周致罹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310,000元,且告訴人接受被告表達之歉意,並同意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此有和解書1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及反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及深切記取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林姿秀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