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916號上訴人甲○○
樓之5之家和平堂)被上訴人乙○○
4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崇偉南京大樓」(下稱崇偉大樓)之住戶,伊為台灣東急公寓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急公司)派駐崇偉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緣上訴人因認伊對崇偉大樓管理事務未能盡職,經其建議仍未獲改善而心生不滿,竟自民國92年4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間止,或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崇偉大樓公佈欄上,連續張貼載有「總幹事無藥可救」、「總幹事無法無天」等足以貶損伊個人社會評價內容之公告,復於同年10月7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崇偉大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以公然朝伊吐口水之強暴方式而侮辱伊,經檢察官以妨害名譽等罪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刑事法院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上訴人之行為業已侵害伊之名譽,並使伊身心受損甚鉅,更不知日後如後面對整棟大樓住戶及如何執行管理職務等情,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名譽及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擔任崇偉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本應善盡其職責,卻不依規定按時公布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大樓財務收支明細,且未就大樓公共安全及衛生事務善加維護,經伊及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即訴外人 梁天保 屢次提出均不為改善, 況崇偉 大樓飲水庫受嚴重污染,經梁天保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改善,均置之不理。梁天保於92年3月15日發傳單說明「水庫污染事件該屬龔總幹事督導失職所造成」,足見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屢受住戶規勸,故伊張貼公告、散發傳單之行為,並未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痛苦。另伊或因年事已高,加上當時情緒激憤、緊張或有可能於言談間將口水噴濺到被上訴人顏面,但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吐口水之行為。又本件事發地點係在大樓總幹事辦公室內,非公眾或不特定第三人所得共見共聞,未達公然之要件,並未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伊現無工作能力,亦無收入,生活所需均賴政府之生活津貼度日,且身體罹患攝護腺癌、高血壓性心臟病及冠心病等疾病,伊一個月僅收入1萬多元,請減免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係崇偉大樓之住戶,被上訴人係崇偉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對崇偉大樓管理事務未能盡職,且經其建議仍未獲改善乃心生不滿,竟自92年4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間止,或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崇偉大樓公佈欄上,連續張貼載有「總幹事無藥可救」、「總幹事無法無天」等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個人社會評價內容之公告,或連續向該大樓之住戶散發載有「龔幹事違法亂紀」等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個人社會評價內容之傳單,在崇偉大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因要求查看帳冊未果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而有口水噴向被上訴人之行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之筆錄),並有東急公司函文、台北市松山區公所調解會函文及傳單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3頁至第27頁)。而上訴人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以連續公然侮辱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3年度易字第1134號、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書足據(見原審卷㈠第125頁至第129頁之判決),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4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見本院卷第50頁之筆錄),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遭上訴人公然侮辱之事實,業經台北地院
93年度易字第1134號、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25頁至第129頁),復有東急公司函文、台北市松山區公所調解會函文及傳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頁至第2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公然侮辱之行為,自屬可取。
㈢關於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過高?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人格之行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次按不法侮辱他人之人格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又人格權遭受侵害,其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即為精神慰藉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散發、張貼傳單及公告,暨向其吐口水之行為,有公然侮辱足以貶損其個人社會評價,業已侵害其名譽,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查上訴人並不否認有張貼載有「總幹事無藥可救」、「總幹事無法無天」之公告及向該大樓之住戶散發載有「龔幹事違法亂紀」等之傳單;且證人 邱鴻鐎 證稱:「(92年10月7日當時)有(在辦公室裡面),當時我和總幹事在講工程的事情,被告(指上訴人)進來就開始罵,被告(指上訴人)罵的內容就是講工程的指控,忽然之間,總幹事因為被罵不耐煩就站起來,與被告(指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指上訴人)拿打孔機作勢要打,但是沒有打,後來二個人繼續站起來發生爭執,被告(指上訴人)就往告訴人(即被上訴人)的臉上吐口水,口水就吐到告訴人(指被上訴人)的臉及眼鏡上面」等語(見台北地院93年度易字第1134號刑事卷第76頁正面之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3頁)。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起身爭吵後,上訴人確在二人面對面時,做出頭往前頂,嘴往上揚往前之動作,被上訴人隨後取下眼鏡乙節,業經刑事法院於93年12月1日審理中當庭勘驗92年10月7日現場監視錄影帶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可考(見上開刑事卷第79頁之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4頁),足證上訴人確曾以吐口水之方式侮辱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被上訴人人格之損害。又上訴人公告張貼之地點係崇偉大樓之公佈欄內,而傳單係散發予大樓之住戶,自為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吐口水之地點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辦公室內,亦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足見上訴人所為上開侮辱被上訴人行為之際,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並非如上訴人所抗辯稱未有人知悉。是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本件上訴人有上開侵害被上訴人人格之行為,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美國加州私人學院畢業,現已取得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結業證書、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及防火管理人員講習訓練班結業證書,現擔任東急公司派駐崇偉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92年度之所得共68萬0,316元、93年度之所得共40萬1,27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49頁至第56頁)及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而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生,現已高齡72歲無工作能力,現每月收入1萬多元,身體係罹患攝護腺癌、高血壓性心臟病及冠心病等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暨此次侵權行為係因上訴人關心崇偉大樓之公共事務,因不滿被上訴人工作表現而造成被上訴人人格受損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於6萬元範圍為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3年10月15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10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屬正當,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嘉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