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怡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一樓「兆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鴻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財務狀況不佳,無力支付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先後向乙○○經營之「北晨(起訴書誤載為 北晟 )水電材料行」(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誆稱訂購水電材料,乙○○不疑有他,依其所訂,連續運送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九點六元之水電材料至上址公司或其所指定之工地,甲○○為圖彌縫,㈠於九十二年八月間,以 侯美玲 為發票人,期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十月三十一日,金額各為二十七萬三千四百二十元,二十二萬七千元之支票二紙支付貨款,屆期均退票,遂請求展延,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提出票號BKH0000000號、金額為六十三萬八千五百元、發票人為洋峻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余佳純 )、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及票號為BKH0000000號、金額為三十六萬六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千元百元)、發票人為洋峻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余佳純)、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之支票各一張;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出票號為QI0000000號、金額為六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元、發票人為國蓮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高國忠 )、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之支票一張;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提出票號為WE0000000號、金額為三十九萬八千元、發票人為詠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郭永宗 )、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之支票一張;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出,支票號碼為PC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PC082086號)、金額為二十三萬五千元、發票人為宏源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劉俊佑 )、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三日)之支票一張;㈤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提出支票號碼為AR0000000號、金額為七十三萬三千元、發票人為東華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羅庸位 )、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四月五日;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提出支票號碼為UA0000000號、金額為四十五萬六千元、發票人為崴茂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曾兆禎 )、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之支票,資為推諉。惟告訴人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皆因存款不足,而全部遭拒絕付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向告訴人購買上開水電材料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之前四處打聽那裡的材料比較便宜,九十一年八、九月,我就有向乙○○買材料,而且買的數量也不多,平均一次購買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後來因為我所接的工程比較大,所以才訂較多的材料。我覺得乙○○賣的東西比較便宜,而且有時候還會送到工地去,所以我才會比較常向她買。我印象中的確有向乙○○訂購約四百萬元的材料,詳細數目還要核對。我們是月結,我拿客票給乙○○,我有對客戶徵信過,因為之前他們給的票都沒有問題,所以我才會相信他們後來拿的這些票。起訴書所載七張支票都是客戶拿給我的,我再拿給乙○○,支票跳票以後,我有打電話找客戶,但是他們都說不可能跳票。我後來有去乙○○的店裡簽本票給她,保證我會負責處理。我有償還部分貨款,但是我是拿現金,詳細的金額我忘了,最多有一次拿七萬元,也有拿二、三萬元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連續向告訴人訂購貨品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述,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有訂貨單、出貨單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四九至二二五頁),且各該款項,除以事實欄所載票據支付,然均退票未兌現,尚有九十三年一月份貨款七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九點六元未支付等情,亦有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及收據回條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觀諸侯美玲名義之支票,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即大量退票,其中七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即退票五張,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參(偵卷第二一至二二頁),顯然於九十二年七月底前,該票據帳號信用不佳,而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將上開支票交付告訴人,詎被告竟辯稱:有對客戶向銀行徵信過,銀行都說沒有問題等語,顯然與上開證據不符,實不足採,參以由被告持交予告訴人之支票觀之,無論係發票人公司行號支票帳戶抑或公司負責人之支票帳戶,均係屬短期大量簽發且大量退票之空頭帳戶,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絡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調偵卷第九至七九頁),而各該支票帳戶存款餘額,如洋峻公司,至九十二年底、九十三年初,常為四百元或零元,國蓮公司自九十二年九月開始為二十一元,詠發公司至九十二十二月開始僅剩四百元,東華公司至九十三年一月僅剩三百三十元,以洋峻公司為例,期間大多是存入一筆款項,而後當日或翌日提領等情,有各該支票存款對帳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三六至八三頁),堪認各該支票,均屬俗稱「芭樂票」之屆期顯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而被告辯稱:是 郭德偉 與伊做生意,交付上開票據予伊,不知 郭某 地址等語,而本院函調郭德偉口卡,供被告指認,其又稱不是等語(本院卷第一○九業),倘被告是由正當場合取得上開支票,衡情自有交付人之資料,再者上開支票金額不小,豈無生意往來發票?而各該發票記載何人?被告豈能推說不知,茲被告竟全無所謂郭德偉之資料,所辯顯違常情,實不足採。
(三)至於被告辯稱:自九十一年八、九月就有與「北晨水電材料行」往來,而且買的數量也不多,平均一次購買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等語,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支票存根十二張影本以資佐證(原審卷第七七頁正、反面),其上確有載明被告經營之「兆鴻公司」於91年9月30日、91年10月31日、91年11月30日、91年12月31日、92年1月31日、92年2月28日、92年5月20日、92年6月20日、92年7月20日、92年8月31日、92年9月20日、92年10月31日,有與告訴人所經營之「北晨水電材料行」訂購水電材料之貨款金額等情,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有依據,然縱被告與告訴人之前曾有生意往來,亦無解於被告其後另行起意詐騙,並提出空頭支票之罪責。
(四)被告辯稱:後來因為我所接的工程比較大,所以才訂較多的材料。確實有工作,沒有詐騙等語,並於原審提出其所承包全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一份以資佐證(原審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審卷第七二頁正面),而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我們有送貨到被告的工地,工地在臺北、新竹、南崁都有等語(原審卷第六二頁正面),固堪認被告所經營之「兆鴻公司」確有承包相關水電工程,惟被告是否承包工程,與是否向告訴人誆騙材料,為二事,蓋未承包工程者,向他人訂購材料,非必然即是要詐騙材料,反之,縱有承包工程,然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不欲支付貨款,而向他人定購材料,則屬詐欺。再者,被告既有承包工程,依工程合約或習慣,其上游如全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必付貨款或為支票或屬現金,然被告給付告訴人者,全無其所謂之上游廠商票據,反是如被告給付之洋峻公司票據,該公司乃從事國際貿易者,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四七頁),顯與被告工程無涉,益顯被告承包工程與否,與被告是否詐騙告訴人無關。因此,被告承包工程乙節,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五)至於被告辯稱:我有對客票的客戶向銀行徵信過,銀行都說沒有問題等語,而告訴人證人乙○○亦稱:我有對那些客票作徵信,在系爭七張支票兌現期日前,我常常打電話去銀行問有沒有問題,銀行都說這些票沒有問題,一直到支票快要到期的時候打去銀行,銀行才說票有問題。被告確實有開他個人的本票給我,金額是三百萬元等語(原審卷第三九,六四頁),顯然系爭票據,於被告交予告訴人之初,似尚無問題,惟屆期,則均退票,惟如前所述,該等票據大多是存入一筆款項,而後當日或翌日提領等情,顯係暫時養票而已,尚不能遽認被告無詐騙意圖,蓋上開支票系不同發票人,倘僅係一時周轉不靈,當僅一二家,豈會是七張不同所屬客票,均同時周轉不靈?顯違常情,因此,不能以曾向銀行照會,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稱:以我母親侯美玲支票支付,是我的票已不行了等語(本院卷第二四五頁),顯然被告已自知無支付能力,而又以不能兌現之支票支付,足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所犯罪名、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論以一罪,並加重刑。
三、原審誤為無罪判決,檢察官對此為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詐騙所得四百餘萬元,所生危害,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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