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33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丙○○相對人川華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川華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川華公司)、丁○○、甲○○、乙○○連帶負擔67%,餘由相對人川華公司、丁○○、乙○○、戊○○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葉泰濃附表一、聲請人已繳納費用編號費用項目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壹、第一審裁判費參拾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合計參拾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附表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與金額(新台幣)相對人姓名應連帶負擔比例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壹、川華公司67%貳拾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丁○○甲○○乙○○(計算方式:301,872×67%=202,25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貳、川華公司33%玖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丁○○乙○○戊○○(計算方式:301,872×33%=99,61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