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14號上訴人 郭錫林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 律師被上訴人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桂華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複代理人 藍雅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要業務為經營高爾夫球場,設有「翡翠高爾夫俱樂部」,被上訴人於民國81年至83年間因資金周轉需求而陸續向伊借款,嗣於85年5月10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交付翡翠高爾夫俱樂部編號5308至5318號之入會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書)作為擔保。系爭切結書記載:「本公司持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入會合約書11份(計入會費新台幣《下同》330萬元整,保證金1,650萬元整,合約書編號5308至5318)設定抵押,於此設定抵押期間內,不享有合約書內之權利與義務」;並註記:「本公司所提交之保證支票兌現時,此抵押之11份入會合約書,無條件退還本公司,若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足見被上訴人交付伊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合約書之目的,係以系爭合約書所表彰之會員權利作為質押之標的,承諾擔保清償對伊之債務。另由系爭切結書之註記內容可知,兩造訂立之入會合約係附有停止條件,是於被上訴人無法兌現支票之停止條件成就時,伊所持有之系爭合約書即可發生入會之效力,而伊所需繳交之入會費及保證金,則以被上訴人所積欠伊之借款相抵銷,故被上訴人顯以系爭合約書代物清償其對伊所負之債務。再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及第4條第2項之約定,會員入會保證金為150萬元,又會員入會保證金於伊依規定終止會員資格(會籍)或因政府法令變更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經被上訴人決議解散時,由被上訴人無息退還予伊。則伊既已於97年8月16日以中和國光街郵局第13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伊將自97年9月27日起退出會籍及請求返還入會保證金30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收受,自得依翡翠高爾夫俱樂部編號5317、5318號入會合約書(下合稱系爭請求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予伊等語,爰依系爭請求合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5日,見原審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曾對伊提出完全相同之法律上主張,業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該確定判決並提出再審之聲請,亦經本院以100年度再易字第60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再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出再審之訴,而本案與另案確定判決當事人完全相同,法律上及事實上爭點亦相同,且經兩造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均經另案確定判決及另案再審確定判決作出判斷,另本案之訴訟標的利益亦與另案確定判決完全相同,即符合「爭點效」要件。因此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另案確定判決所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應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又上訴人雖引用其帳戶於82年6月2日、83年1月20日之提領紀錄以佐證上訴人有提領現金並交付訴外人 陳錫嘉 (即為伊公司當時董事長 詹裕琛 之特別助理),再由陳錫嘉交付款項借貸予伊,但因該款項之金額完全不同,縱令相同,亦毫無關聯性,且其去向完全不明,故無從以上訴人之帳戶金額直接推論即屬上訴人提領之款項。上訴人再以原審未查明85年7月3日、同年9月10日及同年12月11日匯款予伊之原因關係,認原審判違法,惟上開匯款與上訴人本件起訴主張之金額顯有不符,且匯款時間均在系爭切結書簽立之後,顯與切結書所涉之債權債務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85年5月10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並交付系爭合約書予上訴人。上開事實復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系爭請求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9頁、第20至28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受領之300萬元保證金,依系爭請求合約書約定應負返還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是否應受另案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7年10月2日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保證金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1,320萬元,並出具系爭切結書及編號第5308至5318號合計十一本之系爭合約書為擔保,因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無法兌現,伊即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就系爭合約書為退出會籍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入會保證金予上訴人。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本件僅就編號第5308號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而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兩造已針對「被告(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向原告(指本件上訴人)借款及將系爭合約書作為借款擔保」、「原告所提出之非被告簽發支票是否屬被告交付用以清償借款之支票,或系爭合約書最終擔保付款之『保證支票』」、「被告是否有透過陳錫嘉向原告借款」、「證人陳錫嘉及 尤鶯容 之證述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是否得取得系爭合約書權利並主張返還入會保證金」等事實及法律上之爭點進行攻擊防禦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號、98年度訴更字第1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2號、99年度上易字第549號、100年度再易字第60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上開爭點雖未表現於前訴訟判決主文,然此為兩造爭執之重點,且於該訴訟審理時進行攻防,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如前訴訟就此之認定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於本訴訟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兩造即應受前訴訟上開判斷之拘束。
⑵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判決中對於被上訴人何以在85年5月10日
出具切結書並交付合約書予上訴人之原因,就此一爭點並未為實質審理,致對該案重要爭點之判斷有所誤認,應認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於本案中不生爭點效云云。惟查另案確定判決業查明並作成判斷,認定被上訴人固於85年5月10日出具切結書並交付合約書予上訴人,惟未足證明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見另案確定判決第2至7頁)。故被上訴人於85年5月10日出具切結書並交付合約書之真正原因容有多端,但其真正原因與上訴人於該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即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權無涉,而非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兩造亦未就之為充分之舉證,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真正原因為何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故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於本案仍生爭點效。
⑶上訴人再主張另案確定判決未斟酌證人 郭玟秀 之證言,故證
人郭玟秀之證言可視為新訴訟資料云云。查證人郭玟秀固於本院到庭證稱上訴人確有借錢予被上訴人云云。惟就借款過程至關重要之「以何種方式交付」其證稱「不清楚」;其雖證稱有多次轉交支票,然其對於所轉交之支票之發票人究為何人,竟稱「不記得」;至於郭錫林交付款項給陳錫嘉以及陳錫嘉交付款項予何人,其表示「不在場」。由於前開問題均係涉及被上訴人究否向上訴人借款之重要認定,其均以「不在場」、「不清楚」、「不記得」(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回答,其證言之證明力即無可憑採,其證言顯不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斷。
⑷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中載明「本公司得為會員
之會員證於金融事業借款,定額內為保證。其保證金額授權董事會決議之。」,可知會員證屬被上訴人營運重要財產,被上訴人必然對於會員證有所管理,如遭不法挪用,斷無不知情之理。詹裕琛若非為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之債務,則詹裕琛如何能持數十本入會合約書併同切結書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又豈會對事涉公司上千萬價值的數十本入會合約書正本不見一事毫不追究?惟查「上訴人(指本件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合約書係為擔保系爭切結書所載「保證支票」債務之清償,而被上訴人(指本件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上訴人係該「保證支票」之債務人,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而以系爭合約書為還款之擔保,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合約書所擔保之債務非上訴人之債務,應屬可取」乙節,業經另案確定判決查明並作成判斷(見另案確定判決第五點,第7、8頁)。而訴外人詹裕琛於85年5月10日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亦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復為證人尤鶯容於99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卷第87頁反面),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可憑採。衡情詹裕琛既為被上訴人董事長,取得系爭合約書應非難事。況詹裕琛如何取得系爭合約書及嗣被上訴人果否發現追究乙節究與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無涉,未可執此遽論被上訴人即係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故上訴人此項主張除業經另案確定判決判斷外,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
⑸上訴人又主張另案確定判決未查明何以被上訴人在同一天內
分別出具二份內容相同切結書、僅金額及入會合約書編號不同之文件予郭錫林及郭玟秀,致對該案重要爭點判決有所誤認。況郭玟秀持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切結書」及高球入會合約書,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訴字第331號判決、本院97年上易字第248號確定判決認定持8份入會合約書向郭玟秀及其配偶陳錫嘉借款者係被上訴人而非其前法定代理人詹裕琛個人。另訴外人 李淑慧 亦同樣持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切結書」,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94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即係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而應給付李淑慧保證金600萬元,更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郭錫林、訴外人郭玟秀、李淑慧多人借款週轉,且被上訴人並出具內容相同(僅金額與入會合約書編號不同)之「切結書」以及入會合約書,用以代物清償借款云云。惟查另案確定判決業已判斷「上訴人(指本件被上訴人)有無向訴外人郭玟秀、李淑慧借款,核與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乃屬二回事,其間並無必然關係,是尚不能執此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見另案確定判決第四(三)6點,第7頁),故此部分已為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力所及,本院亦應受其拘束。
2、被上訴人有無於85年5月10日簽立切結書後,向上訴人借款而未清償?上訴人主張縱認本件應受另案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惟就85年5月之後上訴人再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即如上證3所示匯款日期與金額,共計135萬元部分,另案確定判決並未列為重要爭點,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得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之135萬元款項。惟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仍為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力所及,上訴人主張上證3所示部分款項之匯入與切結書所載之權利義務毫無關係。原確定判決就此節業已具體認定,且上訴人本件起訴主張之金額顯與85年9月10日及85年7月3日匯款金額不符。查:
「依上開交易明細及被上訴人(指本件上訴人)所提出匯款查詢單所示,被上訴人固有於85年7月3日以ATM轉帳方式自被上訴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轉帳70萬元至上訴人(指本件被上訴人)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於85年9月10日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及於85年12月11日轉帳15萬元至上訴人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帳戶,惟上開3筆款項之往來均係在85年5月1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後,而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迄至85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時,因已積欠逾1千萬元債務無力清償,始出具系爭合約書以為還款之擔保,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無可能於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履行債務之前,復陸續借款予上訴人;況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均交付同額票據以為清償工具,而如附表所示支票並無可與上開3筆款項對應之票據,是尚不能憑此即足認定上開3筆款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借款,進而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另案確定判決對於此節業已明確判斷(見另案確定判決第四、㈢3.,第5頁),且其認定並無違法情事,自仍應得拘束本件之認定。
四、職是,本院於另案確定判決依上訴人主張所作之認定既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於本訴訟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兩造即應受另案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從為相反之認定。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蘇芹英法官蔡虔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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