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民生綠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  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
貳拾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係由系爭民生綠園大廈管理委
員會選出,並報請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民生綠園
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度第一次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96
年3月12日府都建字第09662103300號函附卷可稽,被告以原
告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係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7房屋所有
權人,為民生綠園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乙○○
乃其前妻並居於上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
被告應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依規定每月應繳納管理費
2,320元。惟被告自92年5月起,均未依約繳納,原告於95年
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未果,被告尚積欠92年5月起至
93年4月止及93年12月起至96年4月止之管理費共計95,120元
。爰依原告社區大廈管理規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等應給付原告9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69年成立以來,以管理公共設施,維護環境及住戶安全
為目的,在銀行亦設有專戶以收取管理費及支付薪資等開支
,是原告當事人之主體性與同一性自始未曾變更,且原告管
理委員於96年1月27日召開會議,推選丙○○先生為主任委
員,對外代表原告,同時向台北市政府報備,並經台北市政
府府都建字第09662103300號函准予備查,被告以原告之法
定代位權有欠缺,無訴訟行為能力,自不足採信。
四、被告甲○○則抗辯:
㈠原告雖於87年5月14日向台北市政府報備取有證明在案,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29條規定每年應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並改選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規約第2條並對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有詳細之規定,規約第3條並明訂管理
委員之選舉採記名選舉,選舉結果應公告七日等等,原告並
未依上開規定於開會前15日通知區分所有權人開會,從未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未由區分所有權人選出管理委員組
成管理委員會。又原告96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並非區分所
有權人之會議記錄,記錄第三項列出之十名出席委員有無依
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大廈規約之規定產生。為此本案原告
的法定代理人資格欠缺,自無訴訟行為能力。
㈡系爭房屋雖係被告甲○○所有,但長期為被告乙○○所占用
,原告所請求經常之管理費,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及施行細則第11條之精神,向被告乙○○收取,何況93年5
月至11月共有7個月依原告告知記錄已向現住戶收繳在案,
故93年5月以前之管理費應視為已繳清,原告也不可能92年
未收繳而收繳93年管理費,為此請求原告向現住戶被告乙○
○執行。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甲○○所有系爭建物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業據
提出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管理服務費收據、台
北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民生綠園大廈規
約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規約、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決議繳交管理費。本件被告甲○
○既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有給付
管理費之義務。至系爭建物現雖為被告乙○○使用中,然被
告甲○○尚不能據以資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理由,其請求原
告應向被告乙○○收取系爭管理費,亦屬無據。另被告甲○
○抗辯93年5月至11月間,未有欠繳紀錄,則93年5月以前之
管理費應視為已繳清云云,然被告甲○○所積欠自92年5月
起至93年4月止之管理費,已據原告提出管理服務費之收據
為證。被告甲○○如為已清償之抗辯,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其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作有利於被告甲○
○之認定,是被告甲○○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社區大廈管理規約第7條第1項第2款,請求
被告甲○○積欠之管理費9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劉新怡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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