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兩造所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十九條,雙方合意以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
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
訂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得持用原
告所發行之「春嬌志明現金卡」,於新臺幣(下同)二十萬
元之額度內,隨時向原告借款使用,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八點八八計算,被告並應按月清償所積欠之最低應還本息
,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延滯期間之利息仍應按上開
利率計算,如有一部分本金或利息未依約清償時,所負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卡借款後,竟自九十六年三月十
九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兩造上開約定,其欠款已視
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十八萬六千零四元,
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尚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暨融資契約書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
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訴訟,且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九百九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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